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號原 告 元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正知 訴訟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允勇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70,943元,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 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9年11月15日│PT0000000 │板信商業│允勇紙業│285,472元 │99年11月26日│ │ │ │ │銀行北台│有限公司│ │ │ │ │ │ │中分行 │ │ │ │ ├─┼──────┼─────┼────┼────┼──────┼──────┤ │2│99年11月25日│PT0000000 │板信商業│允勇紙業│285,471元 │99年11月26日│ │ │ │ │銀行北台│有限公司│ │ │ │ │ │ │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