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 原告
- 暨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献志
- 被告
- 仁杰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賴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6日向被告訂購大門30組,每組新台幣(下同)53,000元,原告並於兩造簽定契約時支付保證金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與保證金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該保證金嗣後轉為為價金之一部分,兩造並約定於系爭門組安裝完成3個月即應付清尾款。然原告於系爭門組安裝完成後約9個月、房屋完工辦理交屋時,發現被告所交付安裝之雙併別墅區8組大門與原約定樣品規格不合,經被告確認,並於85年3月9日先拆4組回去處理,未料被告載回該4組大門後,以各種藉口推託,遲未將該4組大門處理好送回,而另外4組亦未處理,後原告之辦公大樓因921大地震倒塌致資料散失,直至日前原告辦公大樓開挖整地,原告尋回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及被告拆回處理上開4組大門之收據,乃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要求處理上開不合規格之8組大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拆回之4組大門價金共212,000元、以及未做後續處理之其他4組大門價金之1半共106,000元,另因被告違約並應返還原告先前所交付之保證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81年9月26日締結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大門30組(含門框與門扇),並委由被告負責施作安裝工程,約定每組價金53,000元,總價新臺幣159萬元。詎被告於交付門組並安裝完成後,原告稱有8組與樣品規格不符,被告因此於85年3月9日拆回其中4組門組,本擬重新出貨安裝,然因原告僅給付部份價金1,293,200元,尚餘296,800元未給付,亦即原告並未給付上開8組門組價金,亦未再與被告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被告遂認兩造契約已終止,不料原告竟於距締約日已近20年後突要求被告安裝及處理門組,實令被告莫名所以,原告就系爭8組門組既未給付價金,實無從要求被告返還價金。又縱認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365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本票、送貨清單、取回字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81年9月26日締結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大門30組(含門框與門扇),並委由被告負責施作安裝工程,約定每組價金53,000元,總價新臺幣159萬元。
㈡原告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實為定金)5萬元,被告則交付同面額本票予原告以作為不漲價之保證。後於兩造履約之過程,被告並未漲價,而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於兩造履約時充為價金之一部。
㈢被告於84年5、6月間將原告訂購之門組交付並安裝施工完畢。
㈣原告於85年間通知被告所交付安裝之雙併別墅區8組大門與原約定樣品規格不合,被告於85年3月9日先拆4組回去處理,被告迄未將該拆回處理之4組大門送返交付原告。
㈤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內將拆回之4組大門處理好後裝回、並將另4組未拆回之大門處理好。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就兩造有爭執之雙併別墅區8組大門是否已付清價金?經查: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係因買賣標的物於「交付」買受人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以買受人儘速檢查之義務,企及早發現瑕疵,避免有無瑕疵與如何歸責之舉證困難,並使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儘速決定。蓋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買受人占有,若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買受人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當不難發現,若買受人於交付後怠於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於發現瑕疵後,怠於立即通知出賣人,均將造成日後舉證之困難,並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一體適用,否則前述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㈡本件原告自認被告於84年5、6月間即已將原告所訂購之大門交付並安裝完成,原告則係於系爭大門安裝完成後約9個月才發現並通知被告其所交付安裝之雙併別墅區8組大門(下稱系爭大門)有與樣品規格不合之瑕疵等語。微論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大門之瑕疵為與樣品規格不合之瑕疵,其瑕疵既為規格不合,而非功能或品質上之瑕疵,核其瑕疵之性質,乃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得知之瑕疵,原告延宕達9個月未予檢查並通知被告系爭大門有規格不合之瑕疵,自應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大門。況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大門既經被告於84年5、6月間既已交付並安裝完妥,原告於85年間通知被告系爭大門有瑕疵,並經被告於85年3月9日取回其中4組大門,則可知原告至遲已於85年3月9日通知系爭大門有瑕疵,其欲行使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上揭規定,則原告至遲應於85年3月9日起六個月內(即於85年9月8日前)行使之,然原告遲至99年11月26日方以埔里南光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內將拆回之4組大門處理好後裝回、並將另4組未拆回之大門處理好,嗣於100年3月8日(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取回4組大門之價金及未取回之另4組大門價金之半,原告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顯均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訂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抗辯原告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均因期間經過而消滅,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以其辦公大樓因921地震倒塌致資料散失以致遲延請求等語。然921地震係發生於88年9月21日,距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大門有瑕疵並經被告取回4組大門之85年3月9日,已達3年半之久,早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通知後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上開各辭洵不足採。
㈢另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一體適用,固已如前述,然本於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應適用各別之時效規定,故買受人如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有怠於盡檢查通知義務之情事,應認原告已承認被告所交付安裝之系爭大門,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大門交付後長達15年半後之99年11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門之價金,於法已屬無據。且查,被告抗辯另抗辯原告迄僅支付價金1,293,200元,尚未給付系爭8組大門之價金,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可按,原告雖主張系爭8組大門之價金均已付清,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已付清價金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已付清系爭大門之價金,即難逕信為真。原告既未付清系爭大門之價金,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門價金。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實為定金)5萬元部分,原告自認兩造簽約時,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萬元,被告則交付同面額本票予原告以作為不漲價之保證,後於兩造履約之過程,被告並未漲價,而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於兩造履約時則充為價金之一部等語,則被告既無違約漲價之事實,原告顯無從為沒收被告保證金之主張,而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復已充為價金之一部,且原告迄未給付系爭大門之價金,已如前述,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門已載回4組價金、未載回4組價金之一半及保證金,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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