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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呂麗玉

  • 原告
    楊春旺
  • 被告
    胡祐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原   告 楊春旺 被   告 胡祐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 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觸犯刑事犯罪之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數天前之某日,依自稱王經理 之女子之指示,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門口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為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容任該自稱王經理、王經理助理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王姓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先於自由時報刊登泰國浴之分類廣告,原告於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閱報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繫,與自稱為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自稱陳大哥之犯罪集團成員並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確認身分,惟因原告不願告知家中電話號碼,該犯罪集團成員遂以原告無意願消費為由,向原告恐嚇稱:將叫小弟持球棒前去毆打原告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紅包化解此事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選擇給付紅包,而於98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隨即遭提一空。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起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在求職時,自稱王經理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查證信用狀況為由,騙走被告之身分資料、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恐嚇或詐騙原告,原告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走,而係被詐欺集團領走,刑事案件審理中要與原告和解,但為原告所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6日數天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長榮 桂冠飯店門口前,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為王經理助理之王姓成年男子,原告於98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閱讀該自稱王經理所屬犯罪集團在自由時報刊登之泰國浴分類廣告後,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繫見面後,因原告不願告知家中電話號碼以供確認身分,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原告無意願消費為由,向原告恐嚇稱:將叫小弟持球棒前去毆打原告或以給付16萬8000元紅包化解此事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於98年8月26日下午匯 款16萬8000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調閱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恐嚇取財刑案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恐嚇之行為,並抗辯其是求職時遭詐騙集團以查證信用狀況為由騙走身分資料、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資料等語。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對於與之接洽聯繫之自稱王經理之女子、王經理助理之王姓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所應徵之公司地點等細節均毫無所悉,即率而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實與事理相悖。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於應徵工作之際,僅需提供雇主基本身份資料及其學、經歷資料,以供雇主審酌是否符合其人力需求,則雇主對求職者尚未面試以審核基本學、經歷資料前,即先行查究其信用狀況,審核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實有違常情。參之被告自承曾擔任過機械組裝、餐飲人員等工作,該等工作至多僅要求提供存摺影本作為匯入薪資之帳戶,不需繳交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雇主等情(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69號卷第26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益徵被告應知悉一般 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再者,所謂信用狀況乃個人債務之總體履行能力,而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則帳戶使用狀況僅供證明帳戶所有人之財力及一般收支狀況,單憑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法得知個人信用狀況,有無卡債等情,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事理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念,實不足採。按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其後原告亦遭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上揭帳號並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人用以向原告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將金錢轉帳匯入上揭帳戶,而為款項之交付,是被告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因遭恐嚇而交付168,000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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