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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原告
黃雅慧
被告
三口圓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波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三口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口喜公司)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自98年8 月起,被告承接而續行三口喜公司原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99年10月31日簽訂終止加盟合意書,被告允諾於99年11月30日前,返還前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然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貨款141,676 元部分,原告同意如數扣除,但不同意加計違約金,因為貨款未付是被告未寄發請款單所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加盟制度,係三口喜公司之前委由被告公司擔任中央廚房,加盟商才向被告公司進貨。三口喜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均為蘇淑芳,但蘇淑芳已在99年10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表示要辭去負責人職務,惟迄未交接,不清楚三口喜公司是否還存在、現在負責人是何人。原告還積欠被告公司貨款141,676 元,另應加計違約金25,501元,爰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三口喜公司訂立原證一加盟契約書。

㈡蘇淑芳曾為三口喜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㈢蘇淑芳寄發原證四簡訊予原告,並與原告有原證五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對話。

二、兩造爭執在於:

㈠三口喜公司與原告之加盟契約關係,是否業經被告承受?

㈡上開加盟關係,是否經蘇淑芳以原證二契約書,與原告合意終止?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承受,理由如下:

㈠查兩造簽訂之終止加盟契約合意書載明:「緣甲方(即原告)於97年10月1 日與三口喜公司簽訂『三口燒烤飯糰加盟契約書』,嗣因乙方(即被告)自98年8 月設立之日起承接三口喜公司…,由乙方承接系爭加盟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茲因甲乙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爰訂立以下條款釐清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等語,且上開終止加盟契約合意書係蘇淑芳交予原告並用印,有原告提出之蘇淑芳寄發「我今天已經請佳穗將終止加盟合約掛號寄給妳」之簡訊1 則及被告不爭執內容之錄音譯文可憑。則蘇淑芳既立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於其代表被告公司簽立之終止加盟契約合意書內,確認被告公司承接加盟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被告嗣後否認有承接契約情事,難以遽信。

㈡佐以本件加盟契約書第12條明載:「五、乙方經營加盟事業所需之餐飲原、物料及耗材,均應向甲方訂購。…上開訂購貨款之給付,採每一個月結算付款方式為之。…乙方未遵期結清貨款或超過之貨款已達二十萬元時,甲方享有拒絕供應餐飲原、物料及耗材予乙方之權利。」等語,足見三口燒烤飯糰加盟事業,係加盟店直接向加盟主訂購餐飲原、物料及耗材,並結算貨款。而被告自承「三口燒烤飯糰」之加盟店向該公司訂購所需原、物料,積欠其貨款等語,則本件苟非確有契約主體變更情形,衡情三口喜公司當不致同意被告逕向加盟店收取貨款,加盟店亦不致逕將貨款給付予被告,否則將使加盟關係益形複雜。

㈢是以,原告主張三口喜公司與原告之加盟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承受等情,即堪信為真實。系爭加盟契約書應以兩造為權利義務主體,堪以認定。

二、系爭加盟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按當事人以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方式,使舊債務消滅並成立新債務,此為債之主體之更改,我國民法雖無明定,然如已獲原當事人及新當事人之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准許。本件三口喜公司與原告之加盟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承受,即由兩造及三口喜公司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自非法所不許。而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31日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芳代表公司簽立本件終止加盟契約合意書,允諾於99年11月30日前,返還原告繳納之保證金200,000 元,有上開合意書可憑。被告抗辯蘇淑芳已在99年10月2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表示要辭去負責人職務等情,縱係屬實,然依卷附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係遲至99年12月3 日始變更新任負責人,則蘇淑芳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一切法律行為,仍有效力,被告不得以其與前任負責人間內部糾葛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 元,即無不合。

三、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貨款141,676 元部分,而求予抵銷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如數扣除,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上開貨款尚應加計違約金25,501元,則據原告否認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有何違約金約定,故被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 元,然經被告就原告積欠貨款141,676 元予以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58,324元。又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保證金既經兩造約定應於99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見終止加盟合意書第二條),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給付期限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324元,及自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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