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 原告
-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德雄
- 原告
- 黃盟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芬
- 被告
- 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9日與原告分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416號3F-6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雙方約定產權登記完成及銀行設定完成後,尚未繳清之款項由被告開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1,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自86年12月25日起至88年6月25日止,分19期按期攤還,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87年2月25日本應支付20,000元分期款,然僅給付12,500元,其餘款項及嗣後各期分期款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原告3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本票、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