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原告
東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原告
黃盟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告
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9日與原告分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市○○路416號3F-6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雙方約定產權登記完成及銀行設定完成後,尚未繳清之款項由被告開立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1,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並由被告自86年12月25日起至88年6月25日止,分19期按期攤還,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其未到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87年2月25日本應支付20,000元分期款,然僅給付12,500元,其餘款項及嗣後各期分期款均未依約清償,計尚積欠原告31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本票、戶別期款繳款清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000元,及自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