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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原告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虹
被告
新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承攬被告之「陸軍白河南側中心模訓廠房新建工程-蜂槽門及搗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1,590元。詎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並經驗收無訛,且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施工完畢,且經驗收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由被告負擔。再者,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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