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穎竹、包振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691號 兼法定代理人 林穎竹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9,03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