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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張國華

  • 上訴人
    高誌
  • 被上訴人
    江樁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再審原告 高誌 再審被告 江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535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訴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再審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以鈞院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在第三人華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服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該法院於同年8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8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執行在案,因原告 從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故對於突然遭受被告強制執行一事頗感詫異,經輾轉聲請閱卷,並向司法扶助基金會律師請教,始知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鈞院非訟中心當時係向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187號為寄存送達,惟該處 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之真正住所係在台中市○區○○○路1段341號4樓,上開台中市○區○○○街187號地址僅係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是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明顯不合法,應無疑義。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再審原告曾於99年3月10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萬元以支付員工之薪資,同年3月25日、5月31日、6月1日各還款3000元、1000元及4000元,尚積欠再審被告1萬2000元未償還。再者,再審原告乃在外租屋,再審被告向戶政機關查得其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街187號,故鈞 院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設籍之地址為其一等直系血親之住家,按常理判斷,其親戚理應會告知再審原告來收取信件,何來詫異之有?又再審被告雖持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執行,然再審原告業已離開華冠公司長達一年之久,再審被告並未收取債權。尤有甚者,再審原告聲明中陳稱1萬2000元係投資金額云云,然 此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再審原告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187號」,而該 地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並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此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前往領取送達之文書,該送達均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496條之規定觀之,其得提起再審程序者,係針對確定支付命令而言。本件原支付命令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已見前述,退而言之,縱使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明顯為不合法云云為可採,則其所認該支付命令既尚未確定,依法自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實難謂係合法之聲請。 ㈢本件再審原告除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表示意見外,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則未具體載明之,故其提起再審之訴,因未 表明再審事由,自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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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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