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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世民

原告
蕭英南
被告
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珠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受被告雇用,服務於西螺服務區,每月平均工資17,880元,年資4年7個月,嗣其先於工作中遭主管不當言語辱罵,於100年12月25日又遭領班告知不用上班,而無預警遭解雇,其自可依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0,975元、預告工資5,960元、不合理扣款1,500元、特休未休工資5,960元、過年期間加班費4天2,3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5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西螺服務區之臨時工,於同年11月轉為正式員工,而被告於100年2月22日、4月19日分別收到本院及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強制扣押原告每月薪津3分之1,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表明不願遭扣薪,並要求被告將其勞健保退出,且數次向領班表明若遭強制扣薪即離職等語,另於100年9月間經西螺服務區管理單位新東陽公司經理以發現其工作態度不佳為由,向被告要求調離該服務區,此經被告調查後,亦確認為真實,乃將原告調離上職,詎原告卻向被告要求離職、給付資遣費,案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兩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轉介原告至關係企業即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任職,嗣原告自100年10月12日起即轉至錦有公司任職,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早已合意終止,又於原告受雇期間,被告並無違法扣款1,500元、或未給予特休之情事,被告確有依規定給予休假,且過年期間復係按約給付紅包當作加班費,亦未積欠原告加班費,是原告上開所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繼續存續至100年12月25日止,及其係遭被告無預警通知解雇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又經核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僅顯示該帳戶內有薪資撥款資料,並無從顯示係由被告所匯撥,且該帳戶究屬何人所有,經通知原告補提存摺封面影本,原告迄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提出,是否屬於原告本人所有,非無疑義,原告上開所稱,已難採信。況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向被告要求離職、給付資遣費,案經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兩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轉介原告至錦有公司任職,嗣原告自100年10月12日起即轉至錦有公司任職,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早已合意終止等語,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顯示錦有公司已於100年10月12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加班手續)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且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吻合,自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0年10月11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以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遭原告無預警解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不合理之薪資扣款1,500元、特休未休工資5,960元、過年期間加班費4天計2,384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證明方法,甚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法官問:轉到錦有是錦有給你薪水?)對。提出錦有所發的扣繳憑單。」、「(法官問扣款1,500元何意?)只知道有扣款但不知道是誰扣的,我也不知道是何時發生的事。」、「(法官問:特休而未休何時發生的?)他都沒有給我休息。」、「(法官問:過年期間加班費是何時?)假日也要作。」、「(法官問:按你上開所述無法特定日期?)我只知道我有去做,我都沒有休息。」、「(有收紅包,但我不知道那做什麼。」等語,則所謂不合理之薪資扣款究係被告或錦有公司所為、其於任職被告期間之何年度發生特休未休及加班費未發之情形,就原告本人而言,其亦無法確認,遑論係可逕以評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併難採信。

㈢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乃其依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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