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林其儒
- 當事人黃詠琦、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黃詠琦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傑 被 告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儒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林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盧美香,其後於起訴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變更為林其儒,業經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其儒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經濟部101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其承受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然被告並未以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並於民國100年11月份無預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雖經雙 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然原告事後申請失業給付時,發現被告以17,880元低報原告之薪資,導致原告減少取得 109,284元(即應投保金額43,900元-已投保之金額17,880元X70%=109284),及提撥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金額亦有 所短少,造成勞退提撥數額不足,因而,原告受有21個月差額之損害,金額共50,568元【即(原告實領薪資58,000元- 已投保薪資17,880元)X6%X21個月=50,568元】,而勞工加 保勞健保,係雇主之附隨義務,如雇主違反此項附隨義務,勞工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2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50,568元至原告個人 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㈡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行政總監一職,舉凡所有員工到職、離職、勞健保退保、加保等事宜,及行政庶務,均由其與訴外人簡雅惠(被告公司之行政副總監,下稱簡雅惠)全權處理,被告基於內部人事及工作上之和諧狀態,平日職務職掌事項授予各單位決行,且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正處於業務重新調整之階段,行政庶務均依照原告與簡雅蕙意見辦理。詎料原告利用被告對其信任,擅自於勞工保險頭保單書寫與其實際領取金額不符之投保薪資,並自行用印送交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事宜,且投保單上之簽名欄係由原告所親自簽名,更可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係由原告決定,被告直至本件起訴時,始知原告所為。況且,其高薪低報之情形,既非被告所知情並同意,如今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未能達其所願,竟反向原告求償,核其情節,乃原告未減輕其勞工保險費,乃逕自主張高薪低報,更將因高薪低報所致之失業給付差額全部歸責於被告,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縱認被告於投保勞工保險時,未盡審查義務,而有過失,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行政總監,對於本件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均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更何況,被告公司業已依法提撥原告投保薪資之6%作為退休金之準備,然高薪低報之情形,並非被告所授意,縱有損害,亦係原告所造成,同上縱認被告對此需負責,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等語。另兩造業於101年1月4日調解時達成協議,並約定雙方針對本 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顯見,原告對於 本件勞資爭議,除被告應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132,67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 其餘一切民法上之請求權,均已拋棄,應屬民法上請求權消滅事由,詎料,被告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原告竟一反調解結果之約定,另起訴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8,000元,然被告並未以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並於100年11月份 無預警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雖經雙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然原告事後申請失業給付時,發現被告以17,880元低報原告之薪資,導致原告減少取得109,284元(即應投保金額 43,900元-已投保之金額17,880元X70%=109284),及提撥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金額亦有所短少,造成勞退提撥數額不足,因而,原告受有21個月差額之損害,金額共50,568元【即(原告實領薪資58,000元-已投保薪資17,880元) X6%X21 個月=50,568元】等事實,提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函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達盛世員工薪給單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係擔任行政總監一職,舉凡所有員工到職、離職、勞健保退保、加保等事宜,及行政庶務,均由其與簡雅惠全權處理,被告基於內部人事及工作上之和諧狀態,平日職務職掌事項授予各單位決行,且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正處於業務重新調整之階段,行政庶務均依照原告與簡雅惠意見辦理。詎料原告利用被告對其信任,擅自於勞工保險投保單書寫與其實際領取金額不符之投保薪資,並自行用印送交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事宜,且投保單上之簽名欄係由原告所親自簽名,更可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係由原告決定,被告直至本件起訴時,始知原告所為。況且,其高薪低報之情形,既非被告所知情並同意,而被告公司業已依法提撥原告投保薪資之6%作為退休金之準備,然高薪低報之情形,並非被告所授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其上除經被告公司蓋用公司章外,另僅由前負責人「鮮正華」及經辦人「簡雅惠」蓋用印章,惟並無原告簽字簽名蓋章之情形,尚難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公司高薪低報。況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100年4月27 日修正前為第2項,處2倍罰鍰)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7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規定。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所規定。是依法負有定 期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其月薪資總額為據,舉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範圍,應予併計申報投保薪資,徵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至明。法 律既已明定月投保薪資之範圍,即非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所得任意協議增減。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被告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又查,兩造雖於101年1月4日下午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 解室達成協議,調議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黃詠琦132,677元,均於101年1月10日匯入勞方提供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黃詠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 於101年1月10日前掛號寄勞方住所,洗衣機請黃小姐自行取回。2.勞方同意接受。3.雙方針對本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惟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僅係請求:11月份工資29,000元、資遣費48,333元、預告工資38,667元、特休未休工資16,677元、洗衣機折舊費7,290元,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事項,並未包括本件所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及勞退提撥6%短少部分,此可參照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可知,是被告以兩造間有約定「雙方針對本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即認原告已拋棄本件訴訟之請求,而構成請求權消滅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提撥50,568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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