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胡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張瑋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琦燦
- 被告
-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人員薪給依規定係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致同一等級之主管人員與非主管人員之薪給有所差異(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較非主管職位者為高)。被告自民國59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服務,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之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嗣被告於92年7 月15日調原告大甲溪發電廠擔任廠長,復於94年12月1 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研究員,並於99年5 月1 日屆齡退休。原告前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下稱實施要點)之意旨,於74年7 月5 日發布電人一字第7406-2056 號函(同年7 月19日更正部分內容,詳後述)規定: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原薪(下稱系爭函文),進而依此規定以主管人員之標準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予被告。嗣經審計部派員查核原告用人費用,以被告等改調非主管職位而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有違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要求原告應收回溢發之金額。被告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均誤以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計算而有溢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215元未繳回,迭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規定,而非同條前段規定。又伊並未改任低等職位,而係從14職等5 級之主管職平調為14職等5 級研究員非主管職,自無實施要點第32點適用餘地;另如依原告主張,其薪資將倒退為被告於83年任13職等8 級主管職之薪資,如被告於88年退休,所領得之退休金將與99年退休之薪資基礎相同,顯不合理;且原告追溯自98年1 月追討,則98年1 月前之部分難道即屬合理,實有違誠信原則。況依原告公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研究員辦法(下稱研究員辦法)第5 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足見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受領薪資、退休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因清償債務而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拒絕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59年9 月1 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所規定之人員,而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嗣被告於92年7 月15日調大甲溪發電廠擔任廠長、94年12月1 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擔任研究員,於99年5 月1 日屆齡退休。
(二)原告公司為審計法所稱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三)原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意旨,於74年7 月5 日原告公司之業務公報中刊有電人一字第7406-2056 號函,其內容略以: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嗣於74年7 月19日更正公報內容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原薪。
(四)審計部於99年7 月12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90002060號函知原告公司,其內容略以:原告公司有82位員工由主管職位改調非主管職位,…,另64位職等職級雖不變,卻仍支領主管之薪給。經查原告公司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其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前述人員既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依該規定係維持原等級薪,而非維持主管薪給,否則職位何需區分主管與非主管薪給…。
(五)依研究員辦法第5 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
(六)如認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其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各為8 萬5,040 元及23萬9,175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既稱「公務員人事法令」,自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其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亦屬之。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派用人員,為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進用或管理之人員,亦經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曾為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為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堪認定。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是凡適用該法之行業,固應有該法之適用,惟該法第84條前段又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免、薪資等之事項,即已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原所領取之主管加給,本質上屬於被告薪資之一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系爭主管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規定可知,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否則得予追繳。又經濟部核定該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乃規定原告所屬人員之薪資採取薪點制,足見原告核發主管加給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職務列等表辦理方屬合法,原告並無自行決定之權限(包含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倘核發超過法定應給之標準,就該超過部分,即於法無據。
(三)第按審計法第47條及第21條分別規定:「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 日調任14職等5 級非主管職務之研究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誤依實施要點第32點而公布系爭函文,使改調為非主管職位之被告仍維持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支薪,並於任職期間支領主管人員之薪資,業經審計部派員查核時發現擔任非主管職位之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無依據,應收回溢發金額,有前揭審計部函在卷可稽。且系爭函文既未經權責機關即經濟部核准,原告竟據以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核發薪資及退休金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溢領系爭主管加給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至若被告雖辯稱系爭函文係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原告據以核發主管加給之主管加給支給標準之對應職等及核發數額,應經上級機關核定,不得自行決定,若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應予追繳,已如前述,足見薪資非專依兩造合意而訂定,縱有合意,若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仍應受追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
(五)至於被告復提出研究員辦法第5 條之規定,認原告業已明文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被告領取薪資及退休金並無溢領云云。但查,研究員辦法固於61年5 月4 日經經濟部核准,惟當時原告所屬人員尚未區分主管及非主管人員而給付不同數額之薪資,嗣於63年7 月1 日之薪給表始區分主管及非主管薪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薪給表2 紙附卷可佐,則上開研究員辦法制定時所指「列原等支原薪」,並未考量所屬人員原任主管或非主管職位之區分,而應探諸當時制定該辦法之真意,乃在使轉任研究員之人員得仍列原職等職級,並依該職等職級計算薪資。復觀諸經濟部於65年12月30日公布(較研究員辦法略晚)之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亦在保障所屬人員得准維持「原等級薪」而非「原薪」,即確保原告所屬人員得以相同之「等級」而非「金額」計算薪資,則於原告區分同職等任主管及非主管職務者適用不同之薪點折算標準後,原任主管職位之所屬人員轉任同等級非主管之研究員時,雖其等級不變,仍僅能依非主管職務之標準折算薪給,方能兼顧工作負擔與薪給間之衡平性,否則改任非主管職位之研究員者之職責相較相同職等之主管職位為輕,若仍得依主管職位之標準領取薪資,顯非事理之平,更喪失經濟部於63年核准原告區分所屬主管與非主管職位人員之薪點值之意義。況被告於59年起即已服務於原告公司,對於原告區分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採取不同薪點值計算薪資一事早已知悉,亦應受此拘束,故被告尚不得援引研究員辦法而為主張。
(六)至如被告再以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溢付薪資及退休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不負返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因誤解實施要點第32點規定「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意旨,而將其擴大解釋為「得保障支原薪」,並據此公布系爭函文,進而發放本件薪資及退休金,至99年始接獲審計部前揭函文,方知應追繳誤發之本件薪資及退休金,有前揭審計部函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係誤認有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薪資及退休金,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發給上開款項,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七)至被告另抗辯若依審計部之要求,其當時改任研究員之薪資將發生減少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但查,原告既已區分主管與非主管職位之人員而給予不同標準之薪資,於被告轉任非主管職位時,其工作已與主管人員不同,依規定不得領取相當於主管加給之薪資部分,亦屬事理之平,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抗辯原告何以僅請求98年1 月以後之部分,就98年以前部分則未追討云云,惟此部分核屬原告是否就該部分主張權利之自由,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2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