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42號
- 原告
- 方寧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淑寶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體民
- 被告
- 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菁鵠
- 訴訟代理人
- 鐘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社區照明設備改裝為LED燈具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920元。原告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遲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0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諾減少報酬一成,故被告只需給付3862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42920元,業已完工等語,業據提出被告社區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市100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計畫申請文件、完工驗收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原告承諾減收一成工程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被告需於完工後10日內付款,原告再退一成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承攬報酬承諾減一成即38620元,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上開給付金額是附條件的,即完工後10日內被告付款始可以38620元付款,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附有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8620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已於100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101年1月20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至遲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即101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承攬報酬38620元及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