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35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
- 被告
- 律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鄒文龍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00750元之債務未清償。因鄒文龍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鄒文龍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執行費用807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8日、99年11月9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84398號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將鄒文龍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於每月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被告自應於99年12月起每月依法移轉鄒文龍薪資債權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9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84398號發移轉命令,將鄒文龍對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查被告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0號3樓之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址為臺中市南屯區○○○○街192號4樓,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然上開移轉命令所寄被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428號9A5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移轉命令並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送達,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移轉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自尚未生效,從而,上開移轉命令尚未生效,原告依尚未對被告生效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