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99號
- 原告
- 劉慶源
- 被告
- 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誠
- 被告
- 李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榮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李榮福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因伊的下包廠商即被告李榮福在101年2月份表示承攬秀山工程,但沒有款項可以支付下包,希望伊開2張各1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李榮福之下包,工人就會把工程完成,被告李榮福即可領到工程款,3天後即可返還票款給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榮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之責任準用匯票背書人之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手中受讓系爭支票,惟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徒以與被告李榮福間之債務問題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另被告李榮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票面金額( │ 提示日 │付款人 │ 背書人 │ │號│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GD0000000 │雅逸綠化│101年3月31日│ 100,000│101年4月2日 │華南商業│ 李榮福 │ │ │ │工程有限│ │ │ │銀行瑞祥│ │ │ │ │公司 │ │ │ │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