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7號
- 原告
- 銘珍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徹
- 被告
-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與其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100年9月20日追加木工及衛浴設備工程14萬元、同年月21日追加水電燈飾等工程58,000元、同年月23日追加節能風扇費用11,200元及同年10月29日追加木作、油漆及水電工程59,500元,總計868,700元,已於100年10月29日完工,並於100年11月5日經被告驗收,被告迄今僅支付工程款80萬元,尚欠68,700元,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⑴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列出改善維修清單,原告於同年11月5日依被告所列清單維修改善完成。⑵經原告對於地磚及壁紙部分工程折讓8,200元後,被告同意於同年12月5日給付上開工程尾款。⑶被告自100年12月17日修繕完工後,從未通知原告相關維修事宜。
㈢原告對於被告異議事項多次回應又配合收尾多次,已釋出最大誠意。反觀被告就早已會同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系統廚櫃等工程,並未知會原告,致工程損傷責任歸屬無法認定。並減縮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②及自100年12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⑴原告未依工程契約於期限內完工及修繕完成,被告另雇工完成款項47,500元。⑵地磚及地板另行雇工修繕款項4萬元。⑶原告因工程遲延造成被告無法順利搬遷,致多支付租金5個月,計42,50 0元及2期管理費9,876元。⑷油漆部分修繕款項2萬元。共計159,876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款項抵銷。
㈡原告之上開工程,尚有木作、水電、油漆及廚房等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亦敷衍了事,毫無誠信可言。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6日訂立裝修工程施工合約書,且其後追加、減工程,工程款總計元868,700元(原工程總價60萬元、追加工程268,700元)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室內設計工程訂貨單(實為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確於裝修工程施工合約書及100年9月18日裝修追加減單簽名確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均陳明被告已給付工程款80萬元,原告於101年4月9日具狀同意被告地磚及壁紙部分貨款計8,200元亦應於本件扣除。是以,本件兩造約定工程款應為868,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0萬元及上開工程折價金額計8,200元,本件有爭議者應為60,500元。
㈡次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29日完工,同年11月5日、12月17日、12月24日多次驗收,被告固質疑原告施工不良屢修不復及工程延誤等事項(見被告101年4月13日答辯狀),然原告均主張瑕疵已修復,是被告上揭所提施工不良一覽表內之事項,係因雙方認知差異致懸而未決,此有原告提出101年3月15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工程施工行程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否及應扣款數額。茲就被告爭執之瑕疵審究如後。經核:
⒈水電換開關有夜光及拆除房間床上方嵌燈部分:本件合約所附室內設計工程訂貨單及後之水電工程追加,水電部份並無約定關於開關之形式與有無夜光之功能,且嵌燈係依照被告要求而施作,是否過亮或是多餘,依經驗法則與常情衡量,係依個人之需求與喜好而定,非可一概認施作不合理,是故,被告此部分所提抗辯,洵屬無據。
⒉系統櫃瓦斯管線更換鐵管且開關換裝有防鎖設計:原告施作之瓦斯管路本應為銅管或鐵管,方符瓦斯管路之安全性與耐久性,原告卻圖施工方便,用塑膠材質管路,且開關並未加裝防鎖設計,造成幼童隨意把玩開關而安全堪虞,實屬原告施工設計不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認定為真實,更換管路及開關費用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油漆部分:依被告所提卷附「報價單」(見被告101年4月13日提出答辯狀附件2)觀之,僅記載「4F-5F油漆粉刷工程1式估價18,000元」,惟原告對於4樓及5樓部分油漆工程已施作完畢,縱有部分須修補事項未完成,亦不至於到達均不堪使用之地步,況依原告提出合約書所附之室內設計工程訂貨單內所載油漆工程項亦僅為18,000元,可見如僅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必不致花費如被告委請第三人估價之金額,又證人楊文圳於101年5月31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木工櫃之材質為玻耐板,伊之經驗不曾施作木工櫃有上漆的…等情,本院認被告固有請求原告修補之權利,惟應依常態施作修補,被告此部分抗辯,衡情應以3,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其他部分應予駁回。
⒋地磚縫之修補:被告抗辯地磚縫有小洞及高低不一且接縫處有黑白色澤不一等情,惟地磚抹縫工程因水泥密度不均,有小洞及高低不平之情形,亦為常態,且此種瑕疵原告之水泥包工均能修補處理,至接縫處黑白不一之情形,或為被告清潔地板時不慎引起,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此項抗辯,應由原告為修補施作,且非全部接縫水泥均須挖起重作,是故本院認被告抗辯不堪採認。
⒌被告答辯狀附件施工不良一覽表關於天花板木工修補、壁紙、和室柱接縫處太大及木工櫃平光漆部分部分(第5、6、7項):室內灑水噴頭乃為居家安全消防設備之重要部份,依法不得包覆,原告施作錯誤,致房間內之消防灑水噴頭被木質天花板覆蓋,此項被告抗辯有理由,依卷附被告所提上開答辯狀附件一報價單第1、2、3項,修補費用共計7,500元,應予准許,且由原告負擔無疑;其餘壁紙部分,因原告已將壁紙價格全部折讓予被告,此項原告不必修補;至木工櫃及和室柱接縫處,除和室柱部分應由原告修補外,木工櫃平光漆部分之理由同上第3點,不應准許。
⒍關於4樓浴室馬桶滲水及熱水量小之部分:4樓馬桶滲水修補,業據原告水電廠商李演豐於101年5月31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滲水問題可以修補,重新將馬桶拿起來再施工即可等語,故此項應由原告再請其水電廠商至被告處修補完善,惟熱水量小之情,亦據李演豐證述:原告施工僅就被告浴室內管路作改裝,並未觸及改變原本之供水管路等語,本院認核與上揭合約書約定相符,應堪採信,是熱水量小之問題應與原告施工無關,被告此項抗辯,為無理由。
⒎被告抗辯廚房系統之鋼烤面板因距瓦斯爐太近而熔化突起部分:廚房瓦斯爐具四周,常因瓦斯爐之開啟產生高溫,施作瓦斯爐具四周面板時,亦須注意材質之耐熱性及防火性,以維居家安全,此為事理之常,系爭瓦斯爐四周面板,原告施作後因不耐高溫而有熔化現象,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認原告此項施作,容有未盡之處,是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又因此項工程係關乎生命財產安全之事項,應認被告更換符合防火安全材質面板為宜,而被告已委請第三人估價重新施作,須花費金額為7,500元,本項費用應予准許。
⒏4、5樓窗台滲水及大門門縫過寬部分:上揭契約關於門窗工程,兩造除合意窗戶材質採用鋁合金氣密窗外,原告於門窗工程中並未加註【含防水】之約定,原告施作完成後窗台滲水而非施作之氣密窗滲水,故原告對此項施作是否存有瑕疵,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之氣密窗台滲水照片固顯示窗台有滲水之情形,惟其滲水是否與原告施作氣密窗工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本項抗辯不堪採信;又住宅大門本就應有門板與門框間之伸縮縫,以利大門開合,如大門之伸縮縫未至外人可窺見室內之情形程度,一般常情均不認為屬於門縫過大之瑕疵,本項被告所辯,亦不認原告施作有何瑕疵之處,應予駁回。
⒐被告房租損失、管理費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上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雙方合意施工期間自100年7月28日起算35個工作天(可彈性調整一週),且依契約內容第3點:如甲方(即被告)追加工程,乙方(即原告)有權延長施工期限等語,系爭工程因被告有追加工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以追加金額與原契約書簽立時金額之比例計算追加工程天數為19個工作天{計算式:(35+7)x(26870060000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完工日期原預計為100年9月15日,再加上彈性施工日期7天及追加工程施作期間,衡情原告主張至100年11月15日全部工程完工,核與上述工程及追加工程施工期間所差無幾,如再加上原告修補期間以20個工作天計算,原告對於上開裝潢工程,並無何遲延責任,被告此項抗辯,本院認無理由;另工作損失因被告所提均為委請第三人對於瑕疵修補先行估價之估價單,第三人並未進場施作,且尋找第三人至被告處勘估,可利用被告下班之時間,非必影響被告工作而必須請假,被告此項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被告亦以上情抗辯,經核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計26,000元(計算式:8000+3000+7500+7500=26000),及原告於101年3月22日同意冷氣銅恢復原狀之1000元予以扣除,兩造上開給付金額互為抵銷後,被告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另原告僅須對被告就上述應負修補責任之項目修補即可(即地磚縫、和室柱、馬桶滲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500元,及自100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3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