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29號
- 原告
- 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生松
- 訴訟代理人
- 劉乃綺
- 被告
- 楊慶輝即廣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28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起至96年4月止,向原告租賃高空作業車,積欠租賃費41289元,被告於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時,本應立即付清前開帳款,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89元,及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