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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5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麗玉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告
萬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永春東七路692號邊25M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0),惟被告積欠民國(下同)100年10、12月份電費共新台幣(下同)6,805 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5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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