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25號
- 原告
-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合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孟
- 被告
- 紘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隆
- 訴訟代理人
- 廖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台灣銀行之病媒防治噴藥服務工程,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委由原告派用人力進行噴藥工作,均有派工單等,迄積欠工資共計85,050元。被告於101年6月12日竟以未向政府領款為由,而未依約給付款項,故原告未繼續派遣人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請求調派6位人力進行消毒工作,然於消毒工作當日,原告並未依照當初約定派遣6位人力至被告公司支援,造成被告公司對於所承包之環境消毒工作行程延宕,並受有損害,被告可隨時終止雙方契約,亦無庸給付原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照約定派遣6位人力至被告公司支援,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但關於原告違約之事實及所造成之金額損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5,05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