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7號
- 原告
- 新亞裕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家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彤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刁建生
- 訴訟代理人
- 廖鴻懿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9日簽訂北臺灣四日暑假團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國內旅遊行程規劃及食宿交通需求事項《下稱系爭需求事項》為該契約之附件),本案決標日期為100年8月2日,此團排定於同年8月17日前往福山植物園(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下稱系爭行程),因申請入園人數已滿,遂請被告出示公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安排福山植物園行程。嗣仍無法申請入園,其後就系爭行程則更換為同性質之仁山植物園,原告將系爭行程更換為仁山植物園前有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此外,本件情形符合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及2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違反契約,故扣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529元,然更換行程係屬不可抗力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應扣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依系爭需求事項文件第2條,行程規劃預定表當初有系爭行程就應該要安排,但原告未依契約執行。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項第1項第2款約定:「得標廠商違反契約各項規定,每一事件處該契約總額百分之2的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告並未告知變更行程,且出發前到說明會,原告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決標時已知道無法申請至福山植物園,即應於決標前提出,而非於決標後始表示無法申請而要更換。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訂北臺灣四日暑假團採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國內旅遊行程規劃及食宿交通需求事項為該採購契約之附件),本案決標日期為100年8月2日,此團排定於同年8月17日前往福山植物園,原告因入園人數已滿而無法申請,遂請被告出示公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安排福山植物園行程,嗣仍無法申請入園,其後該部分行程更換為仁山植物園;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及11月24日發函表示原告違反契約並扣款違約金6,52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北臺灣4日暑假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國內旅遊行程規劃及食宿交通需求事項、原告公司100年8月9日(100)亞裕甲字第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1日中市警秘字第1000090578號及100年11月24日中市警秘字第1000094569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行程變更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或為不可抗力之事由,且原告已事先得到被告同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標廠商違反契約各項約定,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每一事件處該違約團(梯)次契約總額百分之二違約金。」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得標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旅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得標旅行社得變更旅程、旅遊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若變更契約約定之旅遊項目,除係於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項目履行外,應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將兩造原約定之福山植物園行程更換為仁山植物園,核屬旅遊契約內容變更,自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㈡關於本件有無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之情形,說明如下:原告主張出發前召開說明會時已更換成仁山植物園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前資料在卷可參,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請提供入園名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表示該已無餘額(此有該研究中心100年8月18日農林試福字第1000001167號函在卷可參),經被告督察室於100年8月22日收受,而依被告提出之行前資料觀之,第1日(即100年8月17日)之第1個旅遊行程即為「福山植物園」,而被告斯時尚未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覆是否能提供入園名額,衡情原告於出發前應即會更換行程,則原告主張於出發前即已更換行程,應屬可採。基此,原告並非於旅遊途中變更行程,其主張有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之適用,自不足採。其次,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另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略謂:「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原告主張變更行程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即無法向福山植物園申請入園名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變更行程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屬不可抗力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函詢於100年8月2日預約申請於同年月17日入園參觀,是否尚有名額可申請,該研究中心表示:「二、依福山植物園入園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三項說明:入園日前三十日內若申請入園人數未達限額,可上網登錄取得申請編號後,連同申請名單,郵寄至福山植物園(十人以下免郵寄資料)。經查核後,依序核定登錄至額滿為止。三、依據系統的資料庫顯示,100年8月2日起預約申請100年8月17日入園者,共有82名成功申請到入園許可。」(此有該研究中心101年5月21日農林試福字第10126005 31號函在卷可考),依此足見於100年8月2日之後至少尚有82名入園名額可供申請,而原告於100年8月2日當日決標時已知參與旅遊行程之預估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100年績優人員國內旅遊採購案標單所載人數約為36人,而原告為一專業之旅遊業者,其自陳於決標前即已知悉福山植物園以網路申請方式限制入園人數(見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25日亞裕甲字第102號函),則原告於決標當日應可立即向被告取得入園名單再向福山植物園申請入園,故原告無法申請福山植物園,即非屬不可抗力所致。原告雖主張於100年8月2日得標後有向福山植物園網路申請入園,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調取原告之申請資料,研究中心表示:入園申請是以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於入園系統申請(此有該研究中心101年3月28日農林試福字第1012600343號函在卷可考),而原告陳稱其上網申請時發現額滿,故未留下資料(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則原告主張有於得標後即向福山植物園申請入園及原告於100年8月2日已無法向福山植物園聲請入園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變更系爭行程,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據上,原告主張有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之適用,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變更行程為仁山植物園前有經過被告同意,並提出100年8月9日(100)亞裕甲字第076號函為證,然查:依原告公司100年8月9日(100)亞裕甲字第076號及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10日中市警都字第62366號函文內容,固可證明原告於無法申請入園後,曾請被告出示公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安排福山植物園行程,而被告亦確於100年8月10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入園名額40人,惟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有同意原告變更行程為仁山植物園。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向被告督察室表示要將行程變更為仁山植物園,督察室表示同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被告有表示同意變更行程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旅遊項目,應屬可採。
㈣據上,原告將系爭行程變更為仁山植物園,非屬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未經被告同意,核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扣款違約金6,529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沒收之違約金6,529元,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