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95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 被告
- 黃鈺家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訴外人皓宇企業社購買幼兒月刊商品並申請辦理分期繳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共同推案,約定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並如被告未按其繳款時,由原告公司代為清償並受讓債權,查被告申請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8元,共分18期,每期應繳1,061元,期間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詎被告自10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餘額14,854元仍未清償,依約應自通知繳款次日起,給付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