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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9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佳瑩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被告
黃鈺家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訴外人皓宇企業社購買幼兒月刊商品並申請辦理分期繳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共同推案,約定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並如被告未按其繳款時,由原告公司代為清償並受讓債權,查被告申請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8元,共分18期,每期應繳1,061元,期間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詎被告自10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餘額14,854元仍未清償,依約應自通知繳款次日起,給付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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