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11號
- 原告
- 飛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武宗
- 被告
- 高盾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貨物托運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運貨物(面膜)至中國大陸,並由台灣委託公司即被告負擔運費,運費採貨到收現方式,運費為新台幣(下同)1191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及交貨,被告迄今拒不給付運費,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貨物托運契約書、請款明細表及出貨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屬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本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