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60號
- 原告
- 李中一即友新企業社
- 被告
- 林錫南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林侑宏
- 被告
- 奇建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林侑宏即林家旗
-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淳立
- 被告
- 賴岳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奇建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奇建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以奇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建公司)為共同被告,惟依原告提出經濟部101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奇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確認奇建公司業經經濟部99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而本院復依職權查明奇建公司自解散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亦即奇建公司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故依前揭公司法第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奇建公司既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是原告在本件訴訟以已解散之奇建公司為共同被告,因奇建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奇建公司之起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設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錫南、賴岳震等2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林錫南、賴岳震等2人給付貨款(下稱原請求),嗣於101年5月7日具狀追加奇建公司為共同被告,亦請求被告奇建公司與被告林錫南等2人給付貨款(下稱後請求),而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起之2項請求,係指同一筆貨款請求權,後請求乃以被告林錫南為被告奇建公司總經理兼股東,被告賴岳震為被告奇建公司之隱名股東為由,認為被告林錫南等2人應與被告奇建公司就該筆貨款共同負責。是原告提起之先後2項請求,其主要爭點及請求利益可認為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後請求審理過程亦得予以援用,使原告之先後2項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在客觀上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原告後請求所為追加被告奇建公司之行為,即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7年11月份起至98年5月間止,先後多次為被告奇建公司代工刀塔等貨品,積欠代工款項共新台幣(下同)85980元,迄未給付。又被告林錫南為被告奇建公司總經理兼股東,被告賴岳震為被告奇建公司之隱名股東,被告林錫南、賴岳震等2人將被告奇建公司之物料成品、半成品運至被告賴岳震經營之易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聯公司)存放、裝箱後,再賣給中國大陸天成鋒精機有限公司,得款約300萬元,但被告等人拒不清償積欠原告之代工款,並惡言相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奇建公司、林錫南、賴岳震應給付原告8598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奇建公司已於99年6月21日解散,但被告奇建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賴岳震既為被告奇建公司隱名股東,原告自有權對被告賴岳震請求本件債務之給付。
2、原告係以獨資之友新企業社與被告奇建公司交易,當時在被告奇建公司簽收貨品之人包括被告林錫南、經理林永裕及被告奇建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淳立(原名林宜瓔)。另原告與被告奇建公司交易時,被告奇建公司尚未解散,該公司解散前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
3、原告否認與立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有何生意往來,原告與被告奇建公司生意往來時,據悉立宏公司係被告林錫南為與中國大陸做生意而新設公司,且被告奇建公司與立宏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相同,一般人根本不清楚交貨之對象為何。至於原告在送貨單之「奇建科技」旁另以刮號記載「立宏」、「瑞宏」等字樣,係應被告奇建公司人員要求而為記載,原告自始認定交易對象為被告奇建公司。
4、原告與被告奇建公司之本件交易,因被告奇建公司遲不給付代工款項,原告請款時,被告奇建公司曾有意簽發立宏公司支票予原告,但原告懷疑立宏公司為人頭公司,不接受開立支票,並要求以現金支付,但為被告奇建公司拒絕,故原告亦未開立統一發票。
5、被告奇建公司抗辯稱原告曾自該公司拖走2車貨品作為抵押,該貨品存放在原告倉庫云云,原告否認之。實情係被告林錫南二哥林永鋒將全部庫存貨品運往台中市環中路之股東郭秀菊、王振益工廠存放,但因郭秀菊工廠因土地重劃必須拆除,再由郭秀菊將被告奇建公司刀塔貨品運往原告倉庫租放,並先行給付租金10000元,其餘租金則未再給付。
6、被告林錫南對資金交代不清,而被告奇建公司股東遂決議將裝箱完成欲銷往中國大陸之貨品及其他貨品先運往被告賴岳震經營之易聯公司倉庫存放。事後,被告林錫南、賴岳震及訴外人江宗興、郭秀菊、王振益、原告等人前往易聯公司倉庫清點部分內銷刀塔零件,並由被告賴岳震及訴外人江宗興、王振益等人將部分貨品運往原告工廠代工組裝,組裝後產品則由被告林錫南賣給訴外人凱鉅機械有限公司,價款則由被告賴岳震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奇建公司、林錫南部分:
1、被告林錫南於100年12月6日因腦中風開刀,診斷為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目前仍在療養中,無法到庭參與辯論,原告將責任推給被告林錫南,即不合理。
2、依原告提出送貨單記載之「刀塔290」產品,應係立宏公司與原告交易,並非被告奇建公司與原告交易。又立宏公司目前已無營業,原告當時曾從立宏公司拖走2車貨車之產品作為抵押,其市價約為80000元,此部分有證人林永裕為證(參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嗣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刀塔零件不是原告去載的,當時是被告林錫南載去給原告,因被告林錫南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原告要求提供刀塔零件作為抵押,故被告林錫南才載刀塔零件到原告倉庫,事後原告仍將支票提示。」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3、原告提出送貨單記載「奇建科技」,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淳立認為被告奇建公司已無營業,原告這樣寫是不對的,故要求原告在送貨單更正名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岳震部分:
1、被告否認為被告奇建公司之隱名股東,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往來,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與被告林錫南祇是朋友,被告林錫南曾向被告借款,他借錢作何用途,被告不清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2、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因原告既於97年11月間即已收不到貨款,何以98年間仍願繼續接單代工?且原告若不知道有立宏公司,何以原告提出送貨單上會記載「立宏」字樣?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多次為被告奇建公司代工刀塔零件,經依約完工交付後,被告奇建公司積欠代工款8598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8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對原告確有代工刀塔零件之情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多次為被告奇建公司代工刀塔零件,經依約完工交付後,被告奇建公司尚積欠代工款85980元迄未給付乙節,已據其提出林錫南、林永裕及林宜瓔分別簽收之送貨單8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奇建公司、林錫南雖抗辯稱系爭刀塔290零件係原告為立宏公司代工,並非為被告奇建公司代工,因當時被告奇建公司已不再營業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上開8紙送貨單之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6日、98年1月(未載日期)、98年2月26日(2紙)、98年3月4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29日、98年5月10日,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奇建公司登記資料,其上記載被告奇建公司設立日期為95年3月6日,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申請停業,於99年6月21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另依被告奇建公司提出立宏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立宏公司設立日期為97年8月29日,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申請停業,亦於99年6月21日經經濟部函准解散登記各情,據此可知被告奇建公司設立登記在前,立宏公司設立登記在後,且立宏公司設立登記後僅7個月左右即申請停業1年,停業期滿後隨即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則原告主張立宏公司係被告林錫南為擴展中國大陸生意而設立新公司,事後因故中止乙節,衡情即屬可信。況立宏公司自98年4月6日起即已停業,較之被告奇建公司自98年5月1日起始停業,時點早約1個月,而原告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29日仍有繼續交貨之事實,當時處於營業狀態者僅有被告奇建公司而已,則被告奇建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被告奇建公司已不再營業,故要求原告將送貨單抬頭改為立宏公司等語(參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即與上開事實不符。尤其依原告主張被告奇建公司及立宏公司均為被告林錫南實際經營掌控,2家公司營業地點相同乙事,則交易對象究係被告奇建公司或立宏公司,自應以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認知為準,此從原告提出8紙送貨單記載之交易對象自始均為「奇建科技」可知,其事後應被告奇建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淳立要求更改為「立宏」或「瑞宏」,自不影響原告上開主觀認知。準此,本院認為與原告從事本件刀塔零件代工交易者應為被告奇建公司甚明,故被告奇建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代工承攬契約,於原告完工交貨後,即有給付代工款項之義務。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錫南為被告奇建公司總經理兼股東,被告賴岳震為被告奇建公司隱名股東,即使被告奇建公司已經解散,依公司法第7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於解散後2年內仍應就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奇建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奇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該公司董事林家旗即林侑宏之出資額亦為50萬元,可見被告奇建公司於95年3月6日設立登記時自始即為1人公司,即該公司董事林侑宏亦屬唯一股東,故在被告奇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僅有股東林侑宏1人而已,別無其他股東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錫南為被告奇建公司股東,被告賴岳震為隱名股東乙事,既為被告林錫南、賴岳震等2人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遽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奇建公司之隱名股東共有5人,曾目睹該5名股東在一起開會云云,然依前述,被告林錫南實際經營管理之公司除被告奇建公司外,尚有立宏、瑞宏等公司,則原告所謂目睹5名股東開會,究係被告奇建公司之股東開會,或係立宏公司及瑞宏公司之股東開會,猶屬不明,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林錫南、賴岳震均為被告奇建公司之記名股東或隱名股東。再原告援引公司法第78條規定,認為即使公司解散後,公司負責人於2年內仍應對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惟公司法第78條係指無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將一部股東改為有限責任,而變更公司組織為兩合公司時,該變更為有限責任股東,對於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務,於公司變更登記後2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與本件情形顯然不同,故本件應無適用公司法第78條規定之餘地。
(三)另被告奇建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淳立於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抗辯稱原告曾從立宏公司拖走2車貨車之刀塔零件產品作為抵押,其市價約為80000元,並有證人林永裕為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刀塔零件係證人郭秀菊租用原告倉庫寄放,已付租金10000元等語。嗣被告奇建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淳立復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刀塔零件不是原告去載的,是被告林錫南載去給原告,……。」等語,另證人郭秀菊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該刀塔零件是被告奇建公司所有,是被告林錫南二哥林永鋒載到我的工廠存放,但因我的工廠要土地重劃拆遷,所以我將這些貨品運到原告之倉庫租放,我先給付10000元租金給原告。」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據此可知,原告目前即使確有保管被告奇建公司所有之刀塔零件,然此屬證人郭秀菊依租賃關係暫時寄放保管,該刀塔零件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代工報酬之擔保品,原告亦無權自其代證人郭秀菊保管之刀塔零件逕予變賣取償。從而,被告奇建公司訴訟代理人林淳立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代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代工款項85980元,於請求判令被告奇建公司給付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林錫南、賴岳震等2人併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被告有奇建公司、林錫南、賴岳震等3人,本院既僅判令被告奇建公司應對原告為給付,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3.3,遂命被告奇建公司負擔訴訟費用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如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振益、林永鋒部分),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