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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

原告
舜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旭
被告
日業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法人,惟實際已無人可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本院合議庭遂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許青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將前審(100 年度中簡字第602 號有關被告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許青雲於本件應仍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審共同被告許祺漳(業經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及其胞弟許文孝(已歿)於民國87年1 月初自稱其為被告之負責人,並分別於同年1 月5 日、8 日、9 日、10日、13日、15日、16日、19日及同年2 月12日、27日向原告購買材料多批,原告依約交付與被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5,735 元之材料。詎被告取得上開多批材料後,竟不依約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此原告方知上當受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45萬5,735 元,及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456 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公司內任何人,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材料及貨品,且特別代理人許青雲對被告公司之成立及擔任公司之股東之事並不知情。況依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乃發生於87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27日期間,則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原告至遲應於89年2 月27日前行使,竟遲於99年11月5 日方聲請支付命令,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 月5 日、8 日、9 日、10日、13日、15日、16日、19日及同年2 月12日、27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材料多批,原告依約交付與被告45萬5,735 元之材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完成?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分別發生於87年1 月5 日、8 日、9 日、10日、13日、15日、16日、19日及同年2 月12日、27日,且原告為中盤商,則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遲至99年11月5 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商品代價請求權因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主張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云云。然查,上開判例所謂「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係指買方之商品或產物交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之一般時效期間規定,原告引用上開判例意旨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容有誤解。

(三)至如原告另援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認原告並非自行生產商品之商人,僅係中盤商,依該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云云。但查,上開判例所稱「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並未限於商人自行生產之商品,原告援引前揭判例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亦屬無據。

(四)至若原告復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後,被告於前審100 年1 月4日即具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在該期日前,原告固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然原告既未行使解除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免負給付遲延責任後,原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23日始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以系爭再開辯論聲請狀及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兩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係因買賣契約受領取得並有權使用系爭商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5,735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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