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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施懷閔

  • 當事人
    百珊國際有限公司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百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百珊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即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業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2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前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附卷可按。惟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860 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本院99年8 月17日99司竹字第61768 號債權憑證,此有前開債權憑證正本1 件附於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在案可查。聲請人於停止執行聲請狀內未載明任何理由,另聲請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主張其從未與相對人間有過合約或金錢糾紛,僅聲請人之負責人鄧百珊與相對人間有過合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該有任何債務問題等語,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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