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
- 原告
- 柯振昌
- 被告
- 張清風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約定在臺中清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起訴,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事實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國中時認識,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場交付15萬元,餘5萬元由「坤宏」收下轉交被告,95年間「坤宏」代被告清償5萬元),尚積欠15萬元;嗣兩造於96、97年間在台中監獄服刑,被告同意清償,惟其後無下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兩造僅淺面之交,無金錢往來,原告口說無憑,被告年歲已多,無力回溯10多年前的經歷事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應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謝秀忠證述略以:不清楚兩造入監前有何金錢糾葛,96年底左右在臺中監獄執行,原告說被告欠伊錢,沒說欠多少、沒說詳情,當時原告與被告到廁所去談,伊不想管,並不在場,不知道詳情等語。而上述時間距原告所述被告借款時間長達12年餘,證人謝秀忠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時間、數額等詳情並未過問,則證人謝秀忠證述內容,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認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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