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紀堯
- 被告
- 吳維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對謝靜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均撤銷。
二、陳述要旨:被告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72374號民事裁定,原告持該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無所得,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1493號債權憑證。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謝靜雯未有分居及離婚之狀況,而被告與謝靜雯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2號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後,原告再向謝靜雯提起代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02號審理,被告與謝靜雯竟於上開訴訟中簽定離婚協議書,並約定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告因被告之拋棄行為導致無法請求。然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l030條之1、刪除舊法l030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而被告積欠原告本票債務經原告執行後無所得而發給債權憑證,足見被告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意思表示等語。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其與謝靜雯自91年間起即未聯絡,被告與謝靜雯簽定之離婚協議書時,係約定謝靜雯不能向被告請求過去之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而被告僅能單獨居住於謝靜雯名下之房屋,其他財產均不能請求。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5萬元暨利息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司票字第72374號民事裁定,原告持該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無所得,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149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與謝靜雯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2號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及原告嗣後向謝靜雯提起代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02號審理,被告與謝靜雯於該代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並被告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493號債權憑證、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02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謝靜雯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拋棄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有害於原告之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使足當之。查,被告與謝靜雯於101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於該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協議離婚。㈡夫妻財產、居住等處理:㈠女方名下位於....之房屋,同意僅供男方居住使用,男方若未違反上述『獨自居住使用』規定,女方將不得處分該筆房屋產權。㈡女方放棄男方贍養費給付,另放棄追償男方自90年至離婚生效日止之家庭生活、兒女教育等等衍生之費用。㈢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自立本協議書日起,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協議書於男女雙方及證人簽章並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正式生效,嗣後任何人不得藉故打擾他方生活,合立協議書乙式4份為據。」等語,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此亦有該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被告與謝靜雯上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觀之,除離婚外,尚包括自90年起家庭生活費、子女撫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項,堪認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實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項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是被告雖同意拋棄對謝靜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其拋棄並非單純無償之單獨行為,此由謝靜文除提供房屋供被告居住外,尚拋棄其對被告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會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自明,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被告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此已非事理之平。
㈡又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之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議結束婚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財產等各項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價值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被告與謝靜雯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婚後已無剩餘財產,故其拋棄對謝靜雯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似對謝靜雯為有利。惟被告自認90年起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並為謝靜雯所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謝靜雯對被告尚可請求返還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謝靜雯於離婚協議書中已拋棄上開部分請求權,此實為對謝靜雯不利之條件。依上開說明,實難逕以財產價值遽而評斷被告不對謝靜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謝靜雯不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彼此間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自更無從遽認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協議離婚書約定拋棄對謝靜雯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詐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