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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2-Y101506、43-Y0864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L0000000等行動電話設備使用,積欠民國100年8月至101年1 月止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8,432 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存證信函、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HiNet 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 )租用契約條款、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HiNetFTTB 專業型資安艦隊2010系列-UTM版專案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HiNet )及新世代光纖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HiNet 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業務(申裝/ 異動)申請書、主機代管(Co-Location )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萬8,432 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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