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 原告
- 龍彥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𨩌龍
- 被告
- 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月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9月間承包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之歐洲桂冠冰刀主題運動中心之鋁門窗、鐵件及鏡玻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完工後,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之由被告陳月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1,000元、發票日100年12月10日、票號PB0000000、付款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竟遭退票,連同其餘未付之110,050元之工程款,合計共251,050元之工程款均未經被告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予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到庭辯論陳述:上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確實已經跳票,另原告為施作工程所提供之貨物亦確有進場施作,但當時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係由被告陳月津之弟陳文進負責接洽,有些細節需另向其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二人亦均不否認原告確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確已跳票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所述,應係真正,而可採信。至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文進(以陳進益之化名與原告接洽,嗣因本件工程款爭議,經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分下列偵查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5號詐欺案件之偵訊中,經檢察官逐一提示上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後,於101年2月20日供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所提的估價單〉這筆18,600元是否是積欠告訴人的錢?)這部分現場還沒有驗收。」、「(檢察官問:〈提示26,250元的統一發票〉這筆工程款是否是尚未給付給告訴人?)這一筆有,但是還沒有驗收。」、「(檢察官問:〈提示10,200元的請款單〉這部分是否是積欠告訴人的錢?)不是,這也是還沒有驗收。」、「檢察官問:〈提示55,000元的統一發票〉這筆是否是積欠告訴人的工程款?)是。」、「(檢察官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這幾部分是否都是工程款,只是還沒有驗收?)是,我驗收之後可以給告訴人。」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完成上開工程,且除系爭支票退票之141,000元部分外,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尚有4筆分別為18,600元、26,250元、10,200元、55,000元之工程款未付,此再加計上開退票金額部分,合計有251,05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此外,系爭支票早於100年12月12日即已跳票,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更於101年4月13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同時選任被告陳月津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2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早於100年12月間即無履約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意,是證人陳文進於原告提出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後,始於101年2月20日偵訊中陳稱:係因驗收未完成才未付款等語,諒係為脫免自身詐欺罪嫌之詞,並非可採,否則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又豈會早於所謂工程驗收前,即任令系爭支票退票,更於原告提出告訴後,趕緊於101年4月13日解散公司,而迴避履約責任。是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委無理由,不可採信。
㈡又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述甚詳,復如前述,是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當無疑義,乃原告以被告陳月津曾簽發系爭支票為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為由,即主張被告陳月津亦應為契約當事人,並應與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之責(至被告陳月津所負票據責任部分,應由原告另訴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月津應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給付25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陳月津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鑫旺來工程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