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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原告
嘉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中
被告
賴皇亦

      劉春美

      賴慧玲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及被告賴皇亦、賴慧玲、許志豪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劉春美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皇亦、劉春美、賴慧玲、許志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賴皇亦、劉春美、賴慧玲、許志豪、劉俊賢、鄭俊宏、曾崴澤(以上3人均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化名「陳世宗」、「王有發」、「陳明昌」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思,自民國(下同)98年9月間起至98年12月底止,以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竹公司)名義對外詐租物品及詐購貨品,即以被告劉春美擔任唯竹公司負責人,被告劉俊賢負責唯竹公司營運資金及主導唯竹公司運作,被告賴皇亦依被告劉俊賢指示前往銀行匯款支付廠商貨款或送貨,或處理唯竹公司雜務,被告許志豪依被告劉俊賢指示前往銀行匯款支付廠商貨款,或登載唯竹公司帳目,保管唯竹公司銀行存摺、支票本、印鑑章及簽發貨款支票予廠商等,被告曾崴澤受僱在唯竹公司之台中市神岡區工廠負責倉管及簽收廠商送貨等,被告賴慧玲負責於必要時機生產塑膠射出成品供廠商及地下錢莊查看,製造唯竹公司正常營運假象,被告鄭俊宏則負責購買塑膠射出機之機型及周邊設備,藉以向廠商詐騙。

2、嗣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化名「陳世宗」之成年男子以唯竹公司經理名義向原告詢問販售之威利卡卡拉OK價格後,於98年11月17日,先由「陳世宗」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張綺蓁以唯竹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威利卡卡拉OK3台【含稅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138600元】採購單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1日將該3台威利卡卡拉OK送至台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唯竹公司辦公處所,並由張綺蓁簽收,雙方約定於98年12月底以支票付款。又於98年12月3日,「陳世宗」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綺蓁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前述購買3台威利卡卡拉OK已出售,欲再購買2台,並傳真訂購威利卡卡拉OK2台(含稅價格合計92400元)之採購單予原告,原告仍誤信上情,乃於98年12月8日將該2台威利卡卡拉OK送至台中市沙鹿區之唯竹公司辦公處所,亦由張綺蓁簽收。迄至99年1月4日,原告打電話至唯竹公司請款,因電話無人回應,原告遂前往唯竹公司前揭辦公處所查看,發現大門深鎖,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騙貨款金額為231000元。

3、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劉俊賢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賴皇亦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鄭俊宏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劉春美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曾崴澤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賴慧玲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許志豪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等人均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許志豪之上訴,另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依序判處劉俊賢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賴皇亦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劉春美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曾崴澤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賴慧玲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在案,尚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9年1月間前往唯竹公司辦公處所查看,有很多廠商聚集該處,當時我就知道遭被告劉春美、鄭俊宏等人所騙,事後到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經調查員提出被告等人照片,才知道有這麼多人涉嫌詐騙。

2、原告願給予被告等人以1年期間分期清償完畢,希望被告等人先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慧玲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自先夫過世後,乃承接經營先夫經營之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台中市○○區○○○街00號),廠房設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均有實際生產之事實,詎上開廠房於98年8月12日凌晨0時23分許發生火災,致廠房及部分機具受損無法生產,因當時被告仍有訂單,曾以向尚品公司租用廠房方式生產。嗣於98年10、11月間,被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劉俊賢(當時自稱「王文賢」),商談以被告有訂單、生產技術,劉俊賢提供機具方式生產成品,被告原生產部分偶需機具時,始至其餘被告所稱之大富路工廠生產成品,而生產僅10餘日,即遭本案波及,可見被告並未參與以劉俊賢為首之詐騙集團詐欺犯行。被告雖因此遭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但被告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

2、倘鈞院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劉俊賢等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在起訴狀自承「於99年1月4日,原告打電話至唯竹公司欲請款,因電話無人回應,原告乃前往唯竹公司辦公處所查看,發現大門深鎖,始知受騙」,則原告於99年1月4日已知悉劉俊賢等人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其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2年於101年1月3日夜間12時即101年1月4日凌晨0時已屆滿,原告竟於逾2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皇亦、劉春美、許志豪部分: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唯竹公司採購單2紙、原告公司出貨單2紙、統一發票2紙及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參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宗第72頁至第7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賴皇亦、劉春美、許志豪等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賴慧玲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及已與原告和解之同案被告劉俊賢、鄭俊宏、曾崴澤等人既均以各自分工方式參與唯竹公司對外之詐騙行為,使原告受有2310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2070號等刑事判決所認定(鄭俊宏部分未經二審判決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等人之行為,顯係與同案被告劉俊賢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31000元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等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賴慧玲固否認參與同案被告劉俊賢為首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然依刑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唯竹公司向廠商詐騙取得之物品【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部分】多數存放在以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租台中市○○區○○路0巷0○00號工廠內,且為避免受詐騙廠商人員取回該物品,被告賴慧玲卻持不實內容之讓渡清償協議書向遭詐騙廠商人員表示已善意受讓該協議書內容之物品,藉以阻撓受詐騙廠商人員取回該物品,而且在原東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即台中市○○區○○○街00號亦查扣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可見被告賴慧玲知悉唯竹公司係向各廠商進行詐騙之公司,且參與其事,故被告賴慧玲與同案被告劉俊賢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是被告賴慧玲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被告賴慧玲雖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該條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是依原告主張其與唯竹公司之交易,係由化名「陳世宗」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接洽,再由不知情之張綺蓁負責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及簽收原告送至唯竹公司之貨品等,原告對唯竹公司內部成員之認知即屬有限,故原告起訴狀主張其「於99年1月4日,原告打電話至唯竹公司欲請款,因電話無人回應,原告乃前往唯竹公司辦公處所查看,發現大門深鎖,始知受騙」乙節,僅能說明其已知悉遭唯竹公司詐騙而受有損害,但對「賠償義務人」究為何人即屬不明,此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月1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案時僅表示與唯竹公司之「陳世宗」及張綺蓁接洽過程,且對調查員提示相關人員照片時亦表示僅認識被告劉春美及張綺蓁而已(以上參見刑事卷宗警詢卷第3宗第65頁至第70頁),甚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2月15日在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對審判長訊問:「本件是否唯竹公司自稱陳世宗與你接洽?後來是否均由該公司會計張綺蓁向你下單訂貨?是否有見過在庭之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劉俊賢、鄭俊宏、曾崴澤等人?」,答稱:「是的。是的,就是在場證人張綺蓁。在被告我有看過鄭俊宏、劉春美,……,我以前都是跟陳世宗接洽,若陳世宗不在,我才與鄭俊宏接洽,其餘被告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在卷(參見刑事卷宗本院卷第3宗第88、89頁)。據此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迄至100年12月15日在刑事案件審理到庭作證時尚無法確定遭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劉俊賢、鄭俊宏、曾崴澤等人是否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此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揭示之「明知」即屬有別。況原告既否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依同上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及賴慧玲等人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賴慧玲除以原告起訴狀上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為佐證,則本院認為原告係於101年1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既乏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於99年11月7日以前即已「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究為何人,尚難僅憑原告主張於99年1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乙事,遽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賴慧玲所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劉俊賢、鄭俊宏、曾崴澤等7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劉俊賢、鄭俊宏、曾崴澤等7人在本件訴訟即為連帶債務人甚明。又被告劉俊賢、鄭俊宏、曾崴澤等3人在本院審理過程分別於102年2月6日(被告劉俊賢、鄭俊宏部分)、102年3月8日(被告曾崴澤部分)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2件各在卷可證,而被告劉俊賢、鄭俊宏等2人於和解後共清償10000元,其餘均未清償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參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劉俊賢、鄭俊宏等2人所為清償10000元之事實,已足以消滅部分債務,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劉俊賢、鄭俊宏等2人之清償行為亦使其他連帶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減為22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劉春美、賴皇亦、許志豪、賴慧玲等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221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賴皇亦、賴慧玲、許志豪均自101年12月13日起、被告劉春美自101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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