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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施慶鴻

  • 當事人
    官達人復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13號原   告 官達人 被   告 復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9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投資台中市私立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即王興源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已交付 投資款,嗣原告欲退回該投資款項其中之100萬元,是以王 興源於101年8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表示同意退回該投資款項,另由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惟原告於101年8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王興源連帶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系爭支票之款項,是王興源積欠該筆款項,系爭支票是王興源交付給原告,被告公司不願承擔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投資憑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除否認應負背書人之責外,餘均不爭執。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一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二項)」,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亦準 用於支票。 (三)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已載明原告為受款人而為記名支票,且由王興源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故被告雖於系爭支票背面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違反票據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需負背書人之責。 (四)另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以背書連續證明 其權利;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自應為第一背書人,背書始有連續之可言;但系爭支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背書。系爭支票背面雖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因欠缺背書之連續性,故被告亦無需負背書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又欠缺背書之連續性;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 │101年8月│AG0000000 │台灣銀行西屯│台中市私立│復康人力資│103萬元 │101年8月9日 │ │8日 │ │分行 │信望愛老人│源管理顧問│ │ │ │ │ │ │養護中心即│有限公司 │ │ │ │ │ │ │王興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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