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
- 原告
-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肇敏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芳
- 被告
- 黃芳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債務人陳德瑋即豐祥櫥櫃企業社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也是受害者,伊和原告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係和豐祥櫥櫃企業社有往來才會開這2張票,現在豐祥櫥櫃企業社倒掉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抗辯係和豐祥櫥櫃企業社有往來才開這2張票、伊也是受害者等情,自不得對抗原告。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票款金額200,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 金額 │付 款 人 │提示日 │ 票號 │ │號│ │ │(新台幣)│ │ │ │ ├─┼───┼─────┼─────┼─────┼─────┼─────┤ │⒈│黃芳榮│101.08.05 │100,000 元│三信商業銀│101.08.07 │EA0000000 │ │ │ │ │ │行西屯分行│ │ │ ├─┼───┼─────┼─────┼─────┼─────┼─────┤ │⒉│黃芳榮│101.09.05 │100,000 元│同上 │101.09.05 │E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