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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原告
緯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味
被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全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至臺北市○○路198巷12號施作被告所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地下基礎、破碎及鋼牙咬碎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承攬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後,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安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安陽公司於99年6月8日再將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地上物及地下室鋪面打除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正公司),嘉正公司再將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地上物及地下室鋪面打除工程委請原告施作拆屋工程。兩造間並未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安陽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顯有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挖土機、破碎機、鋼牙簽單、請款單、工地照片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二)原告所提出之挖土機、破碎機、鋼牙簽單,為原告所製作,其上僅記載:業主:瑞助營造,工作地點:四維路198巷,工作名稱:鋼牙(或破碎、挖土),機別:200級,,合計時間,並無工程款為多少之記載。且依證人楊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是本件被告工地之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挖土機、破碎機、鋼牙簽單,伊在簽單上簽名是代嘉正公司簽收,證明機具有進來工地而已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挖土機、破碎機、鋼牙之簽單,僅係機具進場之證明,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應可採信。又證人安陽公司法定代理人鄧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應為機械打石的項目,該項目是由被告轉包予安陽公司,安陽公司再轉包予嘉正公司,原告進場施作係由嘉正公司所指派。通常被告監工在現場,工地轉包予下包,機具進場會委託被告的監工簽收。原告的工程款應該由嘉正公司給付,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予安陽公司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鄧金雄所證述之事實,與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安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安陽公司與嘉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放款明細表、票據明細表、領款簽收表、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等相符,是證人鄧金雄所證述之事實應堪採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7月份的工程款有領到現金5萬元,後來才知道是被告之下包商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則其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3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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