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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69號

原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即張美娟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鄭採英
被告
日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濟兆即江嘉竣

廖富美

蔡進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江濟兆即江嘉竣、廖富美、蔡進福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逐年應於每年6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31,167元予原告。核原告上開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或收益而涉訟,且無從推定本件權利之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意旨,即以10年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1,670元(即431,167元10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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