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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國華

  • 當事人
    曾紹元永大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100號原 告 曾紹元 被 告 永大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86,791元外,另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並未陳明此部分所請求之用途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是關於該「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 放規定之金額為108,885元【計算式:30,246元(參原告提出之 勞資議調解紀錄所載之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60% 6=108,885元(元以下捨去)】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95,67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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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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