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訴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20號
- 原告
- 游輝昌
- 被告
- 張泰弘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珮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因民國94年7月13日原告於臺中市龍井區駕駛貨車載運「天予飛彈快速裝填機」過高,勾到電纜線,導致電纜線斷裂溝到訴外人高國禧頸部致傷重死亡,被告遂代理中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內容為94年7月1日起改隸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泰公司),肇事責任則由被告代理中統公司與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協商結果中統公司以投保責任險20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強制險150萬元,另提出100萬元達成和解,中統公司因此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即鈞院分為96年度訴字第2045號),被告並於該事件出庭擔任證人,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期間曾以手機傳一則簡訊予被告,判決後上訴審理前,則傳二則簡訊予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至判決前,則傳四則簡訊予被告,合計七則簡訊,被告則以此七則簡訊中之六則簡訊,及原告於97年3月19日傳予被告簡訊後,立即於15分鐘後即回傳簡訊予原告,內容為:「明天約時間談OK?」,即邀原告協商,雙方並於97年4月5日16時會同必捷吊車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進行協商,當時鈞院96年訴字第2045號判決原告因車禍肇事需賠償中統公司之金額為50萬元,而97年3月19日原告之簡訊為:「我還記得董事長那句100萬賠了,他不用關嗎(指商業保險與被害家屬求償額差額)好啦好啦,哪就賠了,別讓我吃了秤陀?你訂的協議,你的承諾,你的證詞,自己解決…」中之你訂的協議(中統公司與原告結清9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協議)為協商議題,被告及陪同出席之吳榮昌律師要求原告提出年資結算式之計算表,並以原告所提出之文揚交通公司曳引車至中統公司之照片,並於99年3月19日另起訴主張原告所傳送之簡訊、照片造成其惶惶終止,長期失眠,精神受有損害,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6號),並於起訴狀記載:「奈被告因個人認知問題,仍認為中統公司並未善盡雇主照護員工責任,於95年3月20日主動向中統公司提出辭呈,並辦理離開手續完畢。詎離職後未久,被告以中統公司竟未加以挽留,毫無情面云云為由,要求中統公司給付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然因被告係自請離職,經中統公司總經理即本件原告張泰宏委婉解釋後予以拒絕,被告事後多次至中統公司辦公室爭吵,甚至向臺中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亦均由原告張泰弘代理中統公司出面與被告協調,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而被告屢次至中統公司辦公室生事,中統公司於96年7月3日基於上開車禍案件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0萬元,事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中統公司50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被告即因此對擔任中統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與被告協調相關事務之原告心懷怨懣。」等語,後段則不實敘述原告個人認知問題,以中統公司未加挽留為由要求資遣費及退休金,實際上是雙方先有年資結清協議,而車禍事件前,因榮民工程有限公司高鐵烏日站完工鋼鐵材借放中統公司停車場,原告於94年6月2日發覺儲放方式有異,遂親自至臺北市○○○路○段222 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反映,退輔會由第五處洪龍華科長接待;並於同年6月6日告知將於同月10日派政風人員查核,而同年6月8日中統公司即移動五車板,車板載滿鋼材,而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洪龍華於同年7月15日來電到告知查無不法,就此結案(此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似有未合),同年10月20日和解,故原告自車禍肇事發生後,即未再反映鋼材儲放之狀況,95年2月6日(農曆大年初五,週日),原告載永進機械公司出產電腦控制數值銑床至新竹交貨,卸載完成後,行車至苗栗頭份鎮,被告來電告稱:下午有臺北福華吊車公司叫車,要至臺北五股載油壓沖床至臺中,你先到五股北區通運停車場等候,約至下午3時許,原告又來電告稱:機械無法拆卸,可以回來了」;原告回至中統公司停車場約至下午5時30分許,見楊宗雄、劉健福、陳學俊、陳宜興四名技工在打牌,原告心想大年初五,怎麼可能?遂至台糖廢耕地察看,發現原告儲放鋼材已經移動至最下層廢耕地貨櫃底下,故認為同年6月2日反映之事已被懷疑,於是原告事後於95年2月20日提出將於同年3 月20日離職之辭呈,離職後未久,必捷吊車公司負責人何慶源邀原告至該公司服務,原告即轉入必捷公司服務,95年11月19日原告以書信向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司令季麟反應車禍肇事問題,信件被洩漏予中統公司副總經理林輝隆,林輝隆於95年11月16日14時曾詢問原告信件意圖,而因此事原告當時雇主必捷吊車公司要求原告離職,並表示已和源展交通公司談好,原告可立即至源展公司上班,並向原告透露中統公司將對原告求償300萬元一事,原告遂於96年1月28日向臺中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關於與中統公司年資結清約定事宜,原告因此未到中統公司爭吵,被告所指稱屢次至中統公司辦公室生事,並對被告產生怨懣云云,顯然影射原告為忘恩負義之徒。另起訴狀第五頁第18行至19行指出:「本件被告前後6次無故以手機簡訊、騷擾、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驚嚇」,另第六頁另以「且被告一再以手機簡訊、騷擾、恐嚇原告行為至為過份」等語,然實際上於前案訴訟起訴至第二審審理期間,尚有被告請訴外人何慶源邀約協商,被告卻選擇性之指稱原告簡訊予被告,且被告所指原告提出中統公司停車場相片,相片後書有引發聯想之文字,既不知真意為何等語,卻不求證探詢,且雙方實際上均赴約協商,並無不知真意之情形可言,是被告自行解釋原告之行為為恐嚇、騷擾等至為過份之行為,均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故曾傳手機簡訊予被告,曾交付中統停車場相片予被告,相片後記載:「受欺者,身為害,而心自若,彼欺者,身雖得志,…將欲欺人,必先欺其心!等語(東萊博議鄭伯克段于鄢中片段字句),並委託何源慶交付上開照片及金額計算表。惟被告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指出97年3月19日收到簡訊後,即立即回簡訊邀原告協商,並委請何慶源邀請原告之事實。且先前訴訟判決原告需賠償中統公司50萬元,為何被告在原告傳簡訊後,邀原告前往協商,且現場協商時,係被告與協同之吳榮昌律師要求提出年資結清計算表,原告依照協商結果提出該文件,被告卻指稱原告故意要索,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告上開起訴案件,業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起訴狀貶損、影射原告不實之文字敘述,企圖使閱評者產生不良映象,又被告為中統公司之總經理,為私立臺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貨櫃運輸公會理事,為學有專精之菁英人士,卻故以貶損他人之方式為不實之攻訐,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欄下,以14號字體印刷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之道歉聲明一日。
㈡被告則以:被告為中統公司之總經理,原告為中統公司之前
員工,負責駕駛營業貨櫃平板載運貨物,原告於97年7月13
日任職中統公司期間,由於駕駛汽車不慎,勾斷電纜線後,
打到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在原告車禍肇事後,中統公司
與原告商談,並協助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扣除強制責
任保險金150萬元外,由中統公司再給付被害人家屬300萬元
為和解金,而在中統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向原告求償之際,原
告卻自請離職,其後即要求中統公司給付資遣費、退休金,
中統公司、被告以原告自請離職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資遣費、
退休金之給付要件而拒絕原告之要求,中統公司始經由訴訟
程序向原告求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37號判決原告就前開事故應給付中統公司50萬元,自
此以後,原告即開始對被告及中統公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
訟。原告於離職後仍多次自行至中統公司辦公室向被告要求
資遣費及退休金,惟雙方一直為有共識,不歡而善,且原告
於97年7月間對該案中統公司所委託律師吳榮昌、陳世川聲
請移附懲戒,並親自中統公司辦公室交付所親自撰寫之「律
師移附懲戒聲請狀」,且原告曾多次發送簡訊與被告致被告
心生畏怖,不勝其擾,故被告於起訴狀所述均為個人親身真
實經歷,並非憑空捏造,且與該訴訟案件有關連,被告於訴
訟中加以主張係基於訴訟上攻擊及防禦權之訴訟權利合法行
使,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
是以原告並無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係
根據自身之經驗,所為之主觀及客觀之陳述,用以質疑原告
之行為動機及說明事實之經過,不論被告主觀認知是否有程
度上之落差,及被告之客觀陳述,是否有令原告感到不快,
實屬被告訴訟上之攻擊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且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及社會客觀評價均不會認為上開書狀上之記載有任何
貶損原告個人評價,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
,縱使認為被告上開說狀有侵害或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就
損害之計算、方式、金額若干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中統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
,原告94年7月13日於臺中市龍井區駕駛貨車載運「天予飛
彈快速裝填機」過高,勾到電纜線,導致電纜線斷裂溝到訴
外人高國禧頸部致傷重死亡,肇事責任則由被告代理中統公
司與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協商結果中統公司以投保責任險20
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強制險150萬元,另提出100萬元
達成和解,中統公司因此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即本院分為96年度訴字第2045號),被告並於該事件
出庭擔任證人,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期間曾以手機傳一則簡訊
予被告,判決後上訴審理前,則傳二則簡訊予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至判決前,則傳四則簡訊予被告,合
計七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9年3月19日起訴主張原告所傳送
之簡訊、照片造成其惶惶終止,長期失眠,精神受有損害,
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於起訴狀記載:「奈被告
因個人認知問題,仍認為中統公司並未善盡雇主照護員工責
任,於95年3月20日主動向中統公司提出辭呈,並辦理離開
手續完畢。詎離職後未久,被告以中統公司竟未加以挽留,
毫無情面云云為由,要求中統公司給付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
,然因被告係自請離職,經中統公司總經理即本件原告張泰
宏委婉解釋後予以拒絕,被告事後多次至中統公司辦公室爭
吵,甚至向臺中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亦均由原告張
泰弘代理中統公司出面與被告協調,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因而被告屢次至中統公司辦公室生事,中統公司於96年7月3
日基於上開車禍案件中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300萬元,事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中統
公司50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
),被告即因此對擔任中統公司總經理即實際與被告協調相
關事務之原告心懷怨懣。」、另起訴狀第五頁第18行至19行
指出:「本件被告前後6次無故以手機簡訊、騷擾、恐嚇原
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驚嚇」,及於第六頁另
以「且被告一再以手機簡訊、騷擾、恐嚇原告行為至為過份
」等語,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亦可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
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
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
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
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
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
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
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
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
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
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
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
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
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
應係基於被告傳6則簡訊、交付中統公司停車場照片、手寫
金額計算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涉及騷擾、恐嚇而對原告權利
造成不法侵害之行為等私權上之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
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
主義、直接審理主義、
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
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
止爭。而觀之被告起訴之整體行為,其係以被告所為造成其
內心之恐懼、不安,而認為自身權利受到損害,而對被告所
為提起訴訟,以求救濟,至於被告所傳6則簡訊、交付中統
公司停車場照片、手寫金額計算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騷
擾、恐嚇,仍須由法院依法審判。另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3
月19日傳予其簡訊後,其立即於15分鐘後即回傳簡訊予原告
,內容為:「明天約時間談OK?」,並委請和請原邀原告進
行協商,雙方並於97年4月5日16時會同必捷吊車公司之負責
人何慶源於該公司協商之事實隻字為提,惟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身自應對其有利事實為攻擊或防禦為
主張,此乃實施訴訟權所使然,尚難以其對於不利於已之事
實未為積極之主張,即認為其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至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由法院具
體審酌;而原告委託他人交付之中統公司停車場照片,被告
主張遭原告騷擾或恐嚇之理由,乃因該照片為中統停車場之
照片,並非照片所引用東萊博議鄭伯克段于鄢中片段字句,
此業據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且原告
亦自陳其曾至退輔會反映中統停車場之問題,則被告因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內容係中統停車場照片,而有所擔憂,並質疑
其動機,亦屬合理懷疑。另被告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自從離職後,與公司訴訟在案,並檢舉公司,在我記
憶中,原告至少去公司三次,一次是親自到公司要求公司與
原告提撥的急難慰助金,這部分原告已經領回,一次送告發
吳榮昌律師懲戒案,這部分與公司無涉,並懲戒沒有成立,
一次送告訴狀到公司,雙方已有訴訟在案,原告並檢舉公司
,原告登堂入室到公司,難道會和顏悅色?等語,而原告亦
不否認有至中統公司,而稱:其放著訴狀就走等語,則兩造
對於被告拿狀紙之過程為何,顯有不同解除,尚難僅憑原告
所述,即認被告未到中統公司生事。更何況,上開訴訟結果
,法院亦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及恐嚇被告之行為不成立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之結果,更無名譽受損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
頭版欄下,以14號字體印刷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一日,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