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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林佳瑩
  • 法定代理人
    林其儒

  • 原告
    簡雅惠
  • 被告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簡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儒 訴訟代理人 林正峰 許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68元。」嗣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6,12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核屬減縮、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鮮正華,其後於起訴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變更為林其儒,業經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其儒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經濟部101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其承受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應提繳之薪資級距為38,200元,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份無預警資遣原告,並於101年1月4日與原告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原告申請失業救濟金時,竟發現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低報,僅以25,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侵害原告之勞工保險權益,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10,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0%*1=10,400】、就業獎助金差額2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0%*5*0.5= 26,000】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退基金百分之金額16,128 元【計算式:(38,000-25,200)*6%*21=16,128】之損害,按雇主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係雇主之附隨義務,雇主如違反附隨義務,勞工得請求賠償。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撥16,12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自99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非自99年4月1 日,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行政副總監,被告公司人員之到離職、勞健保投保事宜及其他行政庶務等事項,均係委由訴外人黃詠琦及原告全權處理,係原告為減輕其勞工保險之保費負擔,擅自僅以每月薪資17,280元投保,並自行用印送交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事宜,並於投保單中申請人欄親自簽署當時負責人鮮正華之名義,而被告至 本件起訴時,始知上開違法情事,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既係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將其高薪低報所致之失業給付差額全部歸責於被告,自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於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未盡審查義務而有過失,惟原告身為襄助行政總監黃詠琦之副主管,原告於撰寫勞工保險投保單時,未將實際領取金額核實記載,對於本件損害亦有相當程度之可歸責性,即與有過失,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依兩造於101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記錄所載「雙方針對本案 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顯見兩造間勞資爭議,除被告應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 88,19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原告已拋棄其餘一切民法上請求權,應屬民法上請求權消滅事由,詎原告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原告實際領取薪資投保勞健保,致其退休時可領取之退休金可能有短少等情,惟查被告既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撥原告投保薪資之百分之6為原 告之退休準備金,而原告將其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致生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否則原告對於該損失亦與有過失,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於屆法定退休年齡時,始 得依法領取退休金,則原告尚無依法取得所提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謂被告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之差額,並無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9年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應提繳之薪資級距為38,200元,嗣 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無預警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1年1月4日與原告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嗣原告申請失業救給付時,竟發現被告將原告之薪 資低報,僅以25,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勞工保險局函文2 紙、本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原告100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達盛世員工薪給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雖於101年1月4日下午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室達成協議,內容載明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資遣費、預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勞方同 意接受。3.雙方針對本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 惟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僅係請求:11月份工資19,000 元、資遣費31,667元、預告工資25,333元、特休未休工資 12,192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項,並未包括本件所請求 之失業給付差額及勞退提撥6%短少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調解 書再卷可稽,是上開調解事項第3項所指「本案」即不包括本案之請求,被告以調解事項第3項「雙方針對本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等語,認原告已拋棄本件訴訟之請求, 而構成請求權消滅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請求具體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部分: 1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經勞工保險局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按其100年11月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2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計算,發給1個月失業給付計20,160元。另原告於101年6月 18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案,亦經勞工保險局按前開投保薪資25,200元之80%(含扶養眷屬2人加計20%),核付尚未請 領5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之50%,1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 50,400元在案,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6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並未以 原告實際工資投保,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實際工資為 38,000元,被告應以薪資38,200元加以投保,則原告原可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應為106,960(計算式: 30560+76400=106960)元,與已請領之70,560元(計算式:20160+50400=70560)之差額為36,400元。是原告之投保薪資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少領失業給付即有36,40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被告之行政副總監,負責公司人員之到離職、勞健保投保事宜及其他行政庶務等事項,原告為減輕其勞工保險之保費負擔,擅自僅以每月薪資25,200元投保,並自行用印送交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事宜,並於投保單中申請人欄親自簽署當時負責人鮮正華之名義等語,並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1份為證,惟參以該申報單雖蓋有鮮正華之圖 章,惟無法證明系原告所自行蓋印,尚難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將其薪資高薪低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乙事有所知悉,是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應就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4綜上,被告有據實投保勞工每月薪資之法定義務,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之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勞退金短少提撥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縱勞雇雙方以特約加以排除,亦為無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高薪低報,且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且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是以,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2經查,原告於65年8月2日日生,其於100年11月間離職時, 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惟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提撥差額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則屬有理。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每月薪資為38,000並不爭執,但抗辯原告從99年4月開始任職 被告公司,而係於99年6月29日到職云云。有鑒於我國資方 未必均依照勞方實際到職日如實投保,是若雙方對於勞保投保日期有所爭執,則有必要進一步斟酌各項情事以實質認定勞方實際任職期間。觀諸原告所提出員工薪給單每張均註記「990401」數字,恰與原告主張到職日期99年4月1日完全相符,被告雖辯稱上開數字並無特別意義,僅系職員代碼云云,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又參酌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見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每月均有36,909至38,000不等之金額以「代次交」方式匯入,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開立支票給付薪資,再由原告將票據存入薪資等情一致,另依一般勞動契約常情,當月份薪水往往於次月份發放,應可合理認定被告公司自99年5 月起即開始給付原告薪資,且99年5月26日以票據給付者即屬 原告99年4月份之薪資。從而,原告主張自99年4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以多報少受有損失之15, 360元(計算式:38000-25200×6%×20=15360)應提撥至原 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 前揭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短少之失業給付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5, 360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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