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
- 原告
- 詹麗瑜
- 原告
- 許文治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王昭婷 律師
- 被告
- 泰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旺松
- 訴訟代理人
- 鄭元璋
- 巷12弄34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瑜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原告許文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麗瑜於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外場清潔人員之現場主管,其工作內容包含清潔作業外,尚須為被告公司清潔人員安排調度工作、為同事排班休假、為同事申請薪資、向被告請領清潔器具、代被告公司與清潔業主進行溝通等。兩造約定原告詹麗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主管加給為3,000元,合計23,000元。原告詹麗瑜到職後,即被外派至業主景美人權文化園區(下稱景美園區)擔任外場清潔現場主管,惟因業主景美園區之現場領班翁仕凡曾多次反應,園區內所有外牆未清洗乾淨、園區內所有水池未清潔徹底、園區展場內部清償尚須加強等,認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詳談,茲因原告詹麗瑜並無權限洽談上開事件之細節,故積極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旺松及其秘書,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不用擔心,正常上班即可,其會盡快與業主景美園區溝通協談,原告詹麗瑜不放心,又向被告之秘書確認,亦得到相同之回覆。殊料,被告公司負責人毫無理會業主景美園區之領班翁仕凡前所要求之協談,致業主對原告詹麗瑜心生不滿,而於100年8月16日,翁仕凡於原告至景美園區工作時當場要求原告詹麗瑜離開園區,且表示日後無須至景美園區上工,該園區將另覓其他廠商配合,原告緊急與被告聯繫,奈被告均無回應。原告頓失工作,形同走投無路,僅得於100年9月16日向新北市勞工局檢舉,並申請勞資調解,經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二次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詹麗瑜自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為止,被告除短發8月份薪資外,另100年2月起至7月為止,每月均短發薪資1,030元(即00000-00000=1030),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短發薪資17,309元(即1030X6+23000X15/31=1730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原告詹麗瑜遭被告無預警且無故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10日期間之預告期間工資7,419元(即23000X10/31=7 419)及資遣費13,417元(即23000X7/12=13 417),以上合計38,145元。另原告許文治於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外場清潔人員,其工作內容亦為派至景美園區負責清潔掃地工作,兩造約定原告許文治每月薪資為2萬元。許文治於任職期間均認真按時工作,卻於100年8月16日同遭翁仕凡阻擋入園工作,造成原告日後無法至園區打掃,雖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工作後續及下落,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與原告詹麗瑜一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申請勞資調解均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支付原告100年8月份之薪資9,677元(即20000X15/31=9677),另原告許文治遭被告無預警及無故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10日期間之預告期間工資6,452元(即20000X10/31=6452)及資遣費11,667元(即20000X7/12=11667),以上合計27,7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麗瑜38,145元、許文治27, 7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否認翁仕凡於100年8月15日當日有要求原告二人離開園區,並表示日後無須至景美園區上工,且被告亦未接到原告二人之電話,但翌日(16日)即發現原告二人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但是後來有打電話給原告許文治,請渠二人前往園區上班,後來原告許文治有於當日中午上班(打卡資料有顯示許文治之打卡記錄),並於電話中並強調被告與園區業主有契約關係,如果原告二人未前往打掃,將會造成被告有違約之問題,然當日僅原告許文治上班至下班時間離開,原告詹麗瑜則未前來工作,隔日起二人即均未至園區工作,園區業主遂要求三日內均完成人事異動。而兩造當初簽約約定月薪為19,500元,另僅同意原告詹麗瑜領取領班津貼2,500 元(關於30元費用,係曾請原告詹麗瑜提供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但因原告詹麗瑜所提供之帳戶為其他家銀行之帳戶,故增加30元之費用),另否認有對原告二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因原告二人無故曠職,導致被告遭園區業主罰款每日5,000元,而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每日曠職可扣3,000元薪資,是否認有短發原告二人薪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主張:渠二人於100年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外場清潔人員,並由原告詹麗瑜擔任現場主管一職,實際工作時間均至100年8月15日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二人主張兩造契約約定之薪資為2萬元,另原告詹麗瑜另有主管加為3,000元,合計23,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當初簽約約定月薪為19,500元,另僅同意原告詹麗瑜領取領班津貼2,500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紀錄及相關資料中所檢附之兩造間所簽定之泰坦有限公司工作勞動契約書,關於工作報酬均約定月薪19,500元(含全勤500元),此可參照該契約第四條所明白約定,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原告對於兩造間之薪資於超過19,500元部分,及詹麗瑜所得請求之領班津貼超過2,500元部分之有利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詹麗瑜每月之薪資應為22,000元(即19500+2500=22000)、原告許文治每月之薪資應為19,500元。
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將其解僱,如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符合前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尚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況查,證人江雅馨到庭證稱:「我記得詹麗瑜她有打電話來說,她不要做了,其他人也都不要做了,當時她是打電話來講的,我有問詹麗瑜原因,她說之前薪水沒有給她,還是她請假有扣到錢,所以他就說他不要做了,原告許文治的情形我就不知道」、「我並沒有向原告詹麗瑜、許文治建議他們不要來上班,而且經理也沒有授權給我,我只是中間協調而已」、「後來就老闆自己處理,之後,包含勞保、退保還有算錢的問題,都不是我處理的。我印象中沒有建議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證人李俊堯則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二人跟你,是何原因離開公司的?)我的部分是因為我想換工作,原告二人的原因我不知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說或看到或知道,你們工作地點有一位現場領班翁仕凡,翁先生有無跟原告二人發生什麼樣的衝突?)我知道工作地點領班是翁仕凡,我不知道翁仕凡跟原告二人有沒有發生什麼樣的衝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印象,八月十六日之前,詹麗瑜有無跟你講,請求八月十六日不要來上班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亦難認為被告有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所主張100年8月16日遭翁仕凡阻擋入園工作,造成原告日後無法至園區打掃等語,即令屬實,然翁仕凡乃與被告簽約之業主所屬人員,並非被告方面之人員,亦難認為被告有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更非可採。
㈣復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經查,兩造所簽定工作勞動契約書第6條固有約定「無故不到者每日扣3,000元,若造成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損害而向甲方(即被告)求償,乙方(即原告)需負擔相同金額之扣款」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無故曠職乙節既有爭執,其依約所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二人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
㈤又查,原告詹麗瑜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7月為止,每月均短發薪資1,030元(即00000-00000=1030),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短發薪資17,309元云云,惟查,原告詹麗瑜之每月薪資應為2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每月實際發給之金額為21,970元,實際上僅差30元,至於差30元之原因,被告則抗辯:係因被告係請原告詹麗瑜提供郵局或華南銀行帳戶,但因原告詹麗瑜所提供之帳戶為其他家銀行之帳戶,故增加30元之費用等語,此與原告所提之提款存款明細資料為玉山銀行相符,是原告詹麗瑜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7月為止,均短付1,030元,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㈥再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短付100年8月1日起至15日之薪資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於期間之薪資除提出扣抵之主張外,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具體清償之事實,尚難認為其已清償此段期間之薪資,從而,原告詹麗瑜及許文治分別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各10,645元(即22000X15/31=10645)、9,435元(即19500X15/31=9435),均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詹麗瑜及許文治各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5元及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3,258元【即裁判費1000元(至於原告二人溢繳部分,得另外聲請退費)+證人旅費1180元+1078元=3258元】,並按照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