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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

原告
鄧東益
被告
徐沐村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起,於被告籌設中公司(賣橄欖油及衣服)擔任特別助理,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加保勞健保。被告僅給付2月薪資1萬元。原告實際提供勞務至4月中旬,僅請求3月薪資(4月薪資捨棄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兩造無僱傭關係,101年度司促字第11653號支付命令以被告未實際居住之五權西六街址為送達處所,已撤銷確定證明。原告既謂公司未籌設,如何能為原告加勞健保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一定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原告就僱傭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關於勞務內容、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謂其曾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縱屬非虛,惟當事人是否訂立勞務契約、約定報酬,本得自行考量相關成本、效益等因素,自行磋商,惟必待確就勞務報酬確有合意,願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始可依約請求報酬,而非一旦有勞務支出,當然即可請求報酬。此觀民法對於勞務契約之類型甚多,並包括有償、無償,即足明之。又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基本工資,則以確有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欲排除其對於約定報酬之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涂榮旭出具之證明書,並聲請傳訊證人葉為謙,惟自承以上2人無法證明兩造報酬。又證人葉為謙證述:兩造並無講橄欖油產地、價格等細節,伊覺得他們到伊公司是純粹幫伊捧場等語,益徵證人葉為謙不甚瞭解兩造間約定勞務內容、對價等事宜。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榮章,惟經延展期日,仍未見提出可傳訊之地址,自無從傳訊。原告對於僱傭契約發生之特別要件,其舉證顯有不足。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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