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9號原 告 傅玉琪 被 告 張景淳 被 告 周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周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為被告周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周廚公司)即「周師傅燒肉飯店」台中北平分店(原「正旺小吃店」)負責人,原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該小吃店擔任外場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7000元,但 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於101年5月11日,原告依店內主管指示協助將已更換之熱廢油抬至廚房,但因該店之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使該熱廢油濺灑而出,致原告左手及左小腿3度灼傷, 雖經就醫且持續治療中,迄今仍留下明顯疤痕。又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僅提供41500元補償原告,並表示 希望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回店繼續工作,事後又以原告傷勢尚未痊癒為由,要原告繼續休養,卻在無任何理由情況下非法解僱原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於101年7月2日寄發福平里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先後2調 解,除確認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外,對原告要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均置之不理。詎被告乙○○經營之「正旺小吃店」已自101年8月1日起頂讓他人經營,故原告已遭被 告乙○○遣散。 2、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工資部 分73000元(每日以900元計算,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82日);(2)已支出醫療費用14925元;(3)車資部分6880元;(4)未來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疤痕 以雷射治療,約5、6次,每次約20000元);(5)精神慰撫 金50000元;(6)健保費用3個月5000元;(7)資遣費9000元。以上合計2588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1500元,尚有 217305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經營「正旺小吃店」之店務係由被告周廚公司負責人甲○○負責,101年6月亦由甲○○打電話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而101年6月20日係1名自稱甲○○友人打電 話表示周老闆願意支付36000元,並要求原告另行找工作 。 2、原告迄至101年7月31日前仍為被告之員工,因原告從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而被告乙○○迄今並未對原告為解僱之通知,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乙○○有到場,亦未表示解僱之意。至於原告未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乃被告前主管(蘭姐)於101年5月3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桃園總公司指示因原告受傷未痊癒,要原告繼續休養至康復後再回店上班,故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未回復工作。 3、被告乙○○經營之「正旺小吃店」應為被告周廚公司之直營店,而非加盟店,因原告前往應徵時,當時面試主管蘭姐當場告知「正旺小吃店」為桃園周廚公司之直營店,此為店內員工皆知悉之事。又「正旺小吃店」所有營運均以視訊系統傳送被告周廚公司,而由被告周廚公司實際掌控,且原告及其他員工之薪資皆由被告周廚公司統一匯入。尤其被告乙○○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祇要涉及賠償金額時,皆表示自己無法作主,須請示「總公司」後才能決定。倘「正旺小吃店」確屬加盟店,其財務係獨立,被告乙○○即可自行作主,為何被告乙○○凡事皆需請示總公司?據此可知,原告與「正旺小吃店」、被告周廚公司間確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周廚公司必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4、原告對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央健保局102年3月7日函)均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正旺小吃店」係被告獨資經營,原證2之報紙廣告為被 告刊登,原告前來應徵時亦明知受僱於被告,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亦為被告發給,而被告係加盟被告周廚公司之「周師傅燒肉飯」,始掛用「周師傅燒肉飯」招牌對外營業,故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者乃被告,與被告周廚公司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周廚公司應與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有誤會。 2、對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原告於101年5月11日遭燙傷後,經醫院初估需休養1個半月 ,故被告先行支付101年5月份及至101年6月中旬之薪資 41500元予原告,並請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但原 告屆時並未回復工作,亦未告知不能回復工作之原因,故原告顯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薪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原要求原告應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被告若應補給薪資,亦應補給101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20日共計5天之薪資 4500元而已,被告就此部分願讓步再給付原告薪資4500元。 (2)就原告所受傷勢而言,並無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證據供參,亦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 (3)原告所受傷勢僅屬輕微燙傷,其請求50000元之精神賠償 ,顯不相當,亦無理由,被告不同意支付。 (4)被告曾要求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但原告屆期並未回復工作,亦未告知不能回復工作之原因,故認定原告已無繼續回復工作之意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再被告若應給付資遣費,因原告自101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迄至101年6月20日未回復工作而終止僱傭關係為止,原告實際受僱工作期間不到2個月,依工作期間 比例計算,被告願給付12分之2個月薪資即4500元作為資 遣費。 (5)依前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4925元、車資費用 6880元、補給5日薪資4500元及資遣費4500元,共計30805元,但應扣除被告已支付慰問金3600元,故被告願再給付原告27205元,逾此數額,被告不能接受。 3、被告對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函及中央健保局102年3月7日函均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廚公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26日起受僱於「正旺小吃店」擔任外場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27000元。被告乙○○於原告任職期 間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二)原告於101年5月11日工作時發生灼傷之職業災害事件,致受有左手及左下肢1-2度燙傷(約2-3%體表面積)。 (三)原告受傷期間自行支付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資6880元部 分,被告乙○○表示不爭執。 (四)原告受傷期間,被告乙○○曾支付101年5月份至同年6月 中旬共1.5個月薪資41500元。 (五)被告乙○○原經營之「正旺小吃店」已於101年8月1日頂 讓他人經營。 (六)原告及被告乙○○對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4日函及中央健 保局102年3月7日函均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僱主究係被告乙○○或被告周廚公司?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費,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健保費用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系爭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即正旺小吃店間,與被告周廚公司無涉: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周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無非係以被告乙○○經營「正旺小吃店」乃被告周廚公司之直營店,被告周廚公司為原告之僱主,被告乙○○僅為該直營店之負責人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除以上情抗辯外,並提出其與被告周廚公司於100年11 月17日簽訂「周師傅燒肉飯連鎖加盟契約書」1份為證。 是本院依職權查詢「正旺小吃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其上記載該店核准設立時間為100年12月2日,歇業時間為101 年7月30日,負責人為乙○○,組織型態為獨資等情觀之 ,可見「正旺小吃店」確係被告乙○○獨資經營,且與被告周廚公司簽訂連鎖加盟契約書後始申請設立登記,在客觀上應非被告周廚公司之直營店,否則該店之商業登記名稱應為被告周廚公司之00分公司或00門市。至原告復主張「正旺小吃店」之所有營運皆以視訊系統傳送被告周廚公司,由總公司掌控云云。惟依被告乙○○提出連鎖加盟契約書第10條至第16條之約定,「正旺小吃店」銷售餐品名稱、營業所需原物料等,皆統一由被告周廚公司規定及供應,被告乙○○不得任意增減品項,亦不得自行製造食材或任意向其他廠商進貨,且需全力配合總公司之指派調度等。是被告乙○○既係依上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接受被告周廚公司統一供應原物料及其他指派調度,尚難據此認定「正旺小吃店」即屬被告周廚公司之直營店,而非加盟店。況依原告提出101年4月23日自由時報G6版之徵人 啟事(參見原證2),該則徵人啟事係以「快餐店」名義刊 登,並非以被告周廚公司名義刊登徵人啟事,故原告依該則徵人啟事前往應徵時,並獲得錄用時,該僱傭關係即存在於被告乙○○經營之「正旺小吃店」及原告之間,要無僅因「正旺小吃店」加盟於被告周廚公司之「周師傅燒肉飯」體系,逕認原告之僱主即為被告周廚公司甚明。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工作場所因地面濕滑遭熱廢油燙傷,致受有左手及左下肢1-2度燙傷(約2-3%體表面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在工作中受傷,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即為可採。另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1、工資7300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工作中受傷,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計82日無法工作,每日工資為900元,共請求 工資補償730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於101年11月21日函詢台中慈濟醫院有關原告所 受傷害治療情形,經答覆稱:「傅小姐於101年5月12日急診就醫,自述101年5月11日遭熱油燙傷。……。以當天傷口判斷,2度燙傷傷口應2週左右可痊癒。……。6月20日 時,傅小姐傷口祇剩左小腿1.5×3公分之傷口,行動理論 上不受限制,但可能疼痛會稍微影響,當時情況應可工作,除非疼痛或久站會腫脹,需稍微休息,傷口如果沒有感染(因6月20日後就未回門診追蹤),大約2-3週可癒合。」等語,有該醫院101年1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01238號函可稽。據此可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情形,自101年6月20日以後即屬處於可正常工作之狀態,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期間應為101年5月11日至 101年6月19日,共計40日,每日工資以900元計算,其金 額為36000元。原告逾此數額請求工資補償,即嫌無憑, 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未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乃被告前主管( 蘭姐)於101年5月31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桃園總公司指示 因原告受傷未痊癒,要原告繼續休養至康復後再回店上班,故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未回復工作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受被告乙○○僱用擔任「正旺小吃店」外場人員工作,原告應於何時回復工作,自應依雇主即被告乙○○之指示辦理,且原告自101年6月20日以後即處於可正常工作之狀態,卻未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在客觀上即為曠職,而原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既未對被告乙○○提供勞務,或曾提供勞務遭被告乙○○拒絕受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20日至101年7月31日之工資至明。 2、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資6880元,共計21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工作中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 資6880元,共計21805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19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1紙、祥鶴大藥局收據2紙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計程車費收據21紙各在卷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925元及車資6880元,共計218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未來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其受傷部分遺有疤痕,需以雷射治療,約5、6次,每次約20000元,預估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為10萬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嗣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左手及左下肢,其中左手目視無疤痕,左下肢腳踝外側疤痕(面積約6×7 公分,顏色呈咖啡色)、左小腿有疤痕(下方疤痕較深,面積約2.5×5公分,呈深咖啡色,其餘顏色接近白色及淺咖 啡色),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本院曾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有無以雷射去除疤痕必要函詢台中慈濟醫院,經答覆稱:「病患目前左小腿及左足踝呈現黑色素沈澱及疤痕增生,疤痕一旦形成,即無法痊癒,但可以改善,建議可以用色素形雷射及飛梭雷射改善,此治療無公定價,本院治療1次約10000元,至於需治療幾次,需根據病患情況及病患主觀認定需不需要再治療而定。建議至少做雷射治療2個療程約12次,即12萬元,再 看後續反應決定。」等語,亦有該醫院101年12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01238號函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左小腿遺有疤痕,而需雷射除疤治療乙節,衡情即屬必要,且原告僅請求100000元,尚低於台中慈濟醫院醫師評估之120000元,爰准許之。 (2)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且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38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既有雷射除 疤治療之需要,縱令原告目前尚未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致該項醫療費用之支付尚未發生,但因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自始否認原告有進行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性,可見該項後續之醫療費用非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應無主動願意支付之可能,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原告日後再就此項後續醫療費用重新起訴請求,徒增兩造之訟累,是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尚無不合。 (三)另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主管指示協助將已更換之熱廢油抬至廚房,但因地面濕滑致原告滑倒,使該熱廢油濺灑而出,致原告左手及左小腿受有燙傷之傷害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乙○○一致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為原告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被告乙○○即有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使受僱人提供勞務時得以確保其生命、身體及健康不致受到危害,但被告乙○○於原告受傷前疏未注意店內地面濕滑,且未為必要之預防,使原告等受僱人免於滑倒受傷之危險,故被告乙○○顯然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係屬保護受僱人 提供勞務時得有安全完善之工作環境,被告乙○○違反該法條規定,應認係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乙○○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原告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外,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原告,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因被告乙○○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乙○○甫自100年11月17日加盟被告周 廚公司之「周師傅燒肉飯」體系,而原告亦於101年4月26日始受僱於被告乙○○從事該店外場人員,旋於101年5月11日即發生工作中受傷之職業災害,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僅16天,且因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目前應已痊癒,日後僅需再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已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規定:「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 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同法第84條第1項亦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 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據此可知,被告乙○○既為原告之雇主,即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投保單位,自僱用原告擔任外場人員之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負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而且應按月向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保險費,倘被告乙○○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者,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得對被告乙○○追繳保險費,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乙事,雖為被告乙○○不爭執,惟被告乙○○怠於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其應負責任乃向保險人補繳應納之保險費,及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乙○○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繳其任職期間之保險費而已,尚無保險對象即原告得請求雇主即被告乙○○逕對自己為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賠償3個月健保費用 5000元,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歇業或轉讓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17條亦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規定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另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9000元,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但本院認為: 1、被告乙○○抗辯稱原告受傷後,曾請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回復工作,原告屆時並未回復工作,亦未告知不能回復工作之原因,原告顯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云云。惟原告自工作受傷後,迄至101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被告乙○○從未對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從未對被告乙○○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乙○○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陳明 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告縱令未依 被告乙○○指示於101年6月20日回復上班,被告乙○○亦未為任何處置,則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自101 年6月20日以後仍繼續存在,迄至101年7月30日即被告乙 ○○將「正旺小吃店」辦理歇業為止,原告仍為被告乙○○僱用之員工。然因「正旺小吃店」既經被告乙○○於 101年7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7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故被告乙○○抗辯稱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6月20日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2、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既因歇業而終止,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原 告本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但因原告受僱於被告乙○○之時點為101年4月26日,當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公布施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遣費之法律依據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而無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乙○○之期間為101年4月26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為3個月又5天,得請求資遣費為0.13個平均工資(計算式:1/2×3.17/12=0.1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受僱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7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3510元(計算式:27000×0.13= 351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補償(或賠償)之金額共計191315元(計算式:36000+21805+100000+30000+3510=191315)。但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被告乙○○抗辯稱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已先行支付1個半月薪資 41500元及慰問金3600元,共計45100元乙節(參見被告乙 ○○101年9月27日答辯狀第1頁「不爭執事項」第4點記載),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而不爭執(參見原告101年10月24日 準備狀第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191315元,經被告乙○○以先行支付之451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乙○○給付之金額應減為1462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民法侵權行為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周廚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精神慰撫金及健保費用各情,於命被告乙○○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4621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請求命被告周廚公司給付及命被告乙○○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