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林佳瑩
- 法定代理人康蕙芬
- 當事人王淑加、翔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2號原 告 王淑加 被 告 翔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蕙芬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屢次 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1年5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門市店長、擔任銷售工作(下稱系爭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本薪以日薪1,200元 計算,工作每滿15日得休假3日,若未休假得按日薪1,2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每日120元(上班滿10小時 即予補助),按實際情形補貼,但每月最高給付3,600元;另營業獎金按每日銷售金額依客戶或商品類型不同以4%或12 %之比例計算,薪資於隔月發放。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請求被告給付同年8月份薪資時,被告公司竟無故降低原告應 領薪資,原告憤而於101年9月11日提出辭呈,惟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蘇婉植表示,辭職應於1個月前提出,故原告須 再任職1個月,即10月份才能離職,原告本可於該段期間利 用空閒時間另覓工作,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同年9月16日通 知原告應於當晚19時20分許交回門市鑰匙即刻離職而提前終止勞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10天預告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6.000元。另被告尚積欠原 告101年8月份薪資(包含業績獎金)共51,066元【計算式:本薪1,200元×(29天+4天未休假)=39,600元+伙食費 3,600元(計算式:12030天=3,6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勞健保費用2,000元+8月份業績獎金45,466元-被告已支付101年8月份薪資40,600元=51,066元】;及9月份薪資 54,457元【計算式:本薪1,200元(16天+3天未休假)=22,800元+伙食費1,920元(計算式:12016天=1,920元 )+勞健保費用1,000元+業績獎金28,737元=54,457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23元(計算式:12,000+ 6,000+51,066+54,457=123,5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因101年5月底被告公司人員異動,故商請原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職務門市銷售、店長等職,惟是時因緊急商請原告協助,故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薪資條件、業績抽成比例進行洽商,迨被告公司人員異動穩定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康蕙芬始與原告就薪資洽商,並約定自101年8月起薪資按公司給付標準,即每月月薪為20,000元、店長職務津貼6,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補假津貼 每日1,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與業績抽成比例。原告業已同意上開薪資條件,嗣竟以被告公司無故降低薪資等語而無端興訟。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除按被告公司給付於銷售人員之薪資標準,更額外給付原告6,000元之店長加給、業績 抽成福利,薪資給付條件已顯較同業為高,倘原告有所異議,應立即反應或終止雙方契約,然原告仍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足認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8月份業績獎金44,413元、9月份 35,625元均無理由: 1.原告提出101年5、6、8、9月之每日業績紀錄,均係原告自 行繕寫,非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文書,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均係原告自行片面之主張,非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之規定。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業績係原告所達成。 2.原告自101年5月31日到職後至離職前,即陸續將原不屬於原告應領之業績獎金計算至自己名下,並具名領取,致使被告公司其餘員工無法領取應領之業績獎金共計3,837元(詳細 數字因記載不全,無法具體計算),且於任職期間浮領21,288元,則原告領取他人獎金及浮領業績獎金共計25,125元(計算式:3,837+21,288=25,125),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依法應返還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得依法行使抵銷權。 3.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予原告之標準,係以出售物品折數作為標準,即折扣數9折給付售價之4%、折扣數8折給付售價 之2%、折扣數7折以下給付售價之1%作為業績獎金,而上 開給付標準亦告知原告,故原告得領取之101年8月份業績獎金為4,600元(計算式:1,764元4%+54,600元2%+ 343,697元×1%=4,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原告得領取之101年9月份業績獎金為2,220元(計算式: 221,963元1%=2,22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8月薪資差額本薪20,200元並無理由: 被告公司既與原告就101年8月薪資達成上述合意,原告亦已於101年9月14日領取被告給付之101年8月薪資,此有原告具名簽收之單據可證,原告具領時未有任何異議,應認被告公司就原告101年8月應領薪資已如數給付並無積欠。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月份薪資(包含薪資、業績獎金)61,345元部分,除14,354元外,為無理由: 原告101年9月份之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本薪10,667元(計算式:20,00016/30=10,667)、伙食費1,600元(計算式:3,00016/30=1,600元)、勞健保費1,067元(計算式:2,00016/30=1,067元)、業績獎金2,220元(計算式:221,9631%=2,220元),總計為15,554元;惟因原告 於101年9月15日無正當理由竟擅自以貨運方式將商品退貨於訴外人協力廠商裕寶公司、富雷克公司,該貨運費用1,200 元(裕寶公司450元、富雷克公司75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加以抵銷,是原告101年9月份之薪資,被告僅應給付14,354元。 (五)原告離職原因係以「調養身體」為由申請離職,與薪資調整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均無理由: 1.原告係於101年9月11日自行在離職申請書上載明離職事由為「調養身體」,且亦自行傳送簡訊予證人蘇琬植表示離職原因係「調養身體、發展自己女裝事業」,而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薪資糾紛憤而離職不符,足認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離職之申請,則原告既為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均無理由。 2.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竟私自以口頭或簡訊方式,惡意散布、指摘不利於被告之言語,即對被告公司VIP顧客、協力廠 商陳述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倒閉,需速至被告公司退款、提領貨物等語,足以毀損被告辛苦經營二十多年之商譽,經被告公司顧客、協力廠商反應後,被告迫於無奈,始於 101年9月16日要求原告立即離去現職,除得讓原告及早調養身體外,更避免被告公司商譽繼續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 銷售工作,於101年9月17日起離職。 (二)被告給付原告101年6、7、8月薪資分別為92,490、71,163及40,600元,而101年9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告。 (三)原告曾於101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以調養身體為由之離職申請書。 (四)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將每日銷售業績記載於「銷售業績日報表」,被告對於卷內「銷售業績日報表」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勞動契約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1.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請求依據為何?)我們原先已經談好,101年9月10日要領薪水時,康小姐才跟我們說要降低薪資,從一天一千二要降為一個月兩萬。六、七月份都是正常發放一天一千二,我有帶正本來。我當場拒絕被告公司負責人康小姐,101年9月11日我向被告提出辭呈,我要與被告終止契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頁及背 面),並參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所填寫之「離職 申請書」中原告離職原因明確記載為「調養身體」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41頁),加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為 何會寫調養身體是因為被告公司下次應徵人的時候,會向應徵人的表示我是因為調養身體而離開,因為蘇婉植告訴我,叫我寫比較好的離職原因給康蕙芬,康蕙芬才會同意我離開,如果我寫降薪的原因而離職的話,我大概也不用在百貨界生存了,對我也不利。因為我了解被告公司法代康蕙芬的個性,因為被告曾經買過很多廠商的衣服,所以廠商的老闆康蕙芬都認識,所以如果我寫降薪而離職,我大概就不用生存了,我現在在百貨公司上班,我找的都是台北的,因為臺中的廠商與康蕙芬的都認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4頁),顯見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曾經斟酌應以何種原因表示,其經考量未來就業等因素後,最終向被告公司表示因調養身體為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雖向原告表示應在離職前一個月提出且須完成交接後才可離開,此有證人蘇婉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 公司離職規定,申請離職多久可以離開?)就是離職前一個 月需告知,就是填妥離職書,交接部分要等完成交接才能離開。」等語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9頁),惟探究被告真意 實已同意原告提出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勞動契約因兩造合意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2.至於被告上開希望原告延後離開被告公司之表示僅就後續工作交接事項希望妥善處理,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判斷。又原告後雖改稱其雖領取被告公司短發之薪資,事後仍請求被告補足,至確認被告公司私自縮減工資後即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而向被告提出辭呈云云(參本院卷(一)第87頁),惟查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即向被告提出上開離職申請書表示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尚未領取101年8月份薪資,經原告自承其於101年9月14日領取被告給付之101年8月薪資40,600元(參本院卷(二)第12頁)在案,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01頁),可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委無憑採,故應認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即以調養身體為由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公司同意後,系爭勞動契約已為終止,原告嗣後再以上開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二)原告請求101年8月份薪資差額、101年9月份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101年8月份薪資差額: (1)關於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勞健保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每月薪資關於本薪、伙食費 、全勤獎金及勞健保費用之約定,包括:①本薪每日1,2 00元,每15日可休假3日,若未休假可加計。②伙食費每日120元(上班滿10小時即可發給120元伙食費),每月上限為 3,600元。③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④勞健保費用每月補 貼2,000元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101年6月至7月薪資明細 為證(參本院卷(一)第88、8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會 計蘇琬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對,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部分,我在六月份只做薪資報稅等會計事項,我只是有事情才到被告公 司,平時並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我從101年6月份以後一 直到101年12月底,一直協助被告公司會計事項。(問:提 示原告所提101年6月份到8月份薪資明細。是否有看過,有何意見?)有看過,因為六月份到八月份薪資單是我打的。我是依據原告所寫的報表,就是原告手寫的資料。(問:提示原告手寫資料。)對。(問:關於薪資單上面本薪、職務 津貼、伙食費、全勤獎金、勞健保費等記載內容如何作成 ?)也是由原告提供給我。(問:為何公司會計計算薪資, 是由員工提供的標準作為標準,而非由公司的標準為計算 標準?)當初康蕙芬告訴我說,原告會算給我,再拿給康蕙芬看。(問:原告所領得六七月份薪資,其均是由原告自行製作交付給你,你依數額發放給原告?)有經過康小姐同意,但是數額由原告所製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6背 面及127頁),可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1年6、7月薪資,確實係依原告提供之上開薪資計算標準,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審核同意後由被告公司會計加以發放,其數額分別為 92,490元及71,163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原告主 張上述其與被告間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包括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勞健保費用等),應堪採信。 ②原告101年8月份共上班29日,有被告提出原告該月打卡紀 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0頁),故原告主張101年8月份本 薪39,600元(計算式:1,200元(29天+4天未休假)=39, 600)、伙食費3,600元(計算式:12030天=3,6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勞健保費用2,000元,總計46,200元, 均與上開薪資計算標準相符,應屬可採。 (2)關於業績獎金部分: ①原告主張不論購買商品之顧客係簡訊客或過路客,只要原 告有招呼服務即可抽取銷售金額之4%作為業績獎金(參本卷(二)第8頁背面)。又依客源或銷售物品不同通常可抽取銷 售金額之12%作為業績獎金,包括:①自己客抽取12%。② 亞曼尼、富雷克或COACH高單價商品抽取12%。③原告寄賣 廠商抽取12%。此外,代餐包一包900元,超過900元部份即為業績獎金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上開101年6、7月薪資明細中關於「營業獎金」之記載數字,核與卷內所附被告公 司101年6、7月銷售業績日報表所載銷售金額按原告上開主抽取標準計算之總合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蘇婉植審理時證 述:(問:原告向你請領101年6、7月業績獎金時,你是否 會去核對該月的業績日報表?)原則上會。(問:核對時沒 有發現有錯誤?)我只核對業績日報表上的數字,至於乘以4%或12%之業績部分,是原告提供給我的計算方式。(問: 代餐包部分的薪資業績計算?)也是原告提供給我的計算標準。(問:是否有去核對代餐包?)也是核對業績報表上的 數字,至於原告可以領取多少代餐包業績獎金,也是原告 提供給我的。(問:證人剛剛陳述康蕙芬是否交代原告會自己算薪資給你,交代時間地點?這句話是何意思?)我大概在六月二十五日算薪水時,我有問康蕙芬門市的薪水如何 算,康蕙芬說原告會算給我,拿業績獎金的計算給我。(問:原告所領得六七月份薪資,其均是由原告自行製作交付 給你,你依數額發放給原告?)證人答有經過康小姐同意,但是數額由原告所製作。」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加上101年6、7月份之銷售業績日報表均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康蕙芬之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1年6 、7月份業績獎金確實按原告提供之上開計算標準,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加以發放。 ②然關於可抽取銷售金額12%作為業績獎金部分,原告雖主張通常包括上開3種情形,惟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問:101年6月19日?)吳淑齡是我同學,他刷卡買了11138 ,所以我可以抽12,剩下4%,其餘16361,我就抽4%,其實前兩筆1580、13384也是我朋友,但是被告法代不讓我抽12%,因為這個商品是康蕙芬的,所以在左邊客戶名稱欄有記載「康」。(問:101年7月5日?)3764是曼亞尼的商品,所以我可以抽12%,其他是我叫進來寄賣的,總共2370元,我可以收4%。業績日報表4554算錯了,應該6134。(問:101 年7月22日?)46590*4%。本來右上角編號1825的報表第三 筆開始是亞曼尼高單價的商品,我本來可以抽12%,康蕙芬說不行只能抽4%。(問:為何有時康蕙芬同意抽12%,有時 不同意?)因為按照康蕙芬自由心證,他想給就會叫會計蘇婉植計算進去12%。薪水都有經過康蕙芬的過目才發放給我。有支出單的同意書上康蕙芬的簽名才可以給付薪水。我 請求被告提出支出單的同意書。我指的是被證二現金支出 傳票,被告要發薪水給我們的時候,都會經過會計向康蕙 芬取得同意後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才會發放。(問:101 年7月29日?)16525*12%。陳素珠是我的客人,且買的是我寄賣的商品,「富」是我叫進來寄賣的商品,所以可以抽 12%,只要是我叫進來寄賣的商品我都可以抽12%。但是有 時康蕙芬不同意我抽12%,要經過康蕙芬的同意」等語(參 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10頁背面、11頁背面、12頁及背面) ,可見縱使顧客屬原告友人之自己客、商品為亞曼尼等 高單價商品或原告寄賣者,被告公司亦得不予同意原告抽 取12%而僅得抽取4%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主張自己客、亞曼尼等高單價商品或原告寄賣廠商均得抽取12%之業績獎金乙情,顯與上開原告主張相違,即非可採。 ③綜上,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績獎金均可按上開標準抽 取銷售金額之12%成數,惟依被告先前給付原告101年6、7 月薪資標準觀之,原告至少可領取每日商品銷售金額抽取 4%之業績獎金至明。而被告公司101年8月份商品業績銷售 總金額為402,455元(101年8月份未有代餐包之銷售),有被告提出101年8月銷售業績日報表在卷為憑,按上開業績計 算標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份銷售業績獎金 16,098元(計算式:402,455×4%=16,098),則有理由。 (3)從而,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8月份薪資(包含業績獎金)為62,298元(計算式:46,200+16,098=62,298),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01年8月份薪資40,600元後,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積欠101年8月份薪資共21,698元。 (4)至於被告抗辯101年6月、7月已發放之業績獎金部份全係依原告片面陳報數額加以核算,並未進一步加以審核確認云云,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況與證人蘇琬植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問:為何公司會計計算薪資,是由員工提供的標準作 為標準,而非由公司的標準為計算標準?)當初康蕙芬告訴 我說,原告會算給我,再拿給康蕙芬看。」等語相違(參本 院卷(一)第30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公司會計蘇婉植於核發 員工當月薪資前均事先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蕙芬之確認後始行發放,而與一般企業發放員工薪資常情相符。被告公司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反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就業績獎金發放標準達成合意乙情為真。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蕙芬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原告幫忙被告公司整理庫存故分別發放原告101年6、7月高額薪資,惟審視被告給付原告101年6 、7月薪資顯然超過被告主張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甚多,且 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證詞亦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不足為採。(5)另被告雖稱其曾於101年8月初與原告就薪資達成被告抗辯之給付標準,原告未表異議且繼續提供勞務應認原告已同意云云。經查,證人蘇琬植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與 原告就八月份薪資已經做薪資調整的事情,何時知道?)就 是在七月十日領薪水時告訴我,康蕙芬說他會跟原告講薪資要調整到原來的標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9頁),無 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康蕙芬確實有向原告表示101年8月薪資應予調整乙情為真。另證人康蕙芬雖到庭證述:「(問: 提示薪資單101年6月、8月。是否有見過?)上開薪資單均是由原告自己所寫的,包括業績的部分,也是原告自己計算,當時商品已經打三折,原告竟然還從裡面抽了十幾趴的利潤作為業績獎金,我都沒有看過,會計在依照原告上開的紀錄發薪水給原告,都是原告寫的,會計拿給我看時,我想說原告來幫我忙,還幫我整理庫存,我就想說算了,就給她,就是六月份。至於七月份薪資,要發放時候,大約是八月初的時候,會計才發現原告將別人的業績算到自己的頭上,會計告訴我,我說沒關係,因為原告幫我將庫存整理的很漂亮,所以七月份薪水還是讓原告全額領取。隔日我找原告商量原告業績抽成比例太高,而且還把別人的業績幾乎都算在原告自己身上,公司幾乎沒有收益,造成何總介紹來的客人,購買很多都算到原告自己身上,我就向原告說我要按照公司的規定來發放薪水,前幾個月因為念在原告幫忙整理庫存,就不計較了,至於八月份薪水開始要按照公司規則發放,這是大概在八月初時候講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5頁及背面),惟本院審酌康蕙芬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勞動 契約爭執之代表人對造,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利原告之陳述,且其前開表示未曾看過原告業績獎金計算,但為體恤原告整理庫存而按原告標準發放業績獎金等語顯與常情相違,應認證人康蕙芬證述其有告知原告101年8月薪資按正常標準發放云云,不足憑採。是被告抗辯其前已告知原告自101年8月薪資調整,原告未為異議應認有所合意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雖簽收被告發給原告101年8月份部分薪資,惟原告領取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可能僅是受領部分清償之意,不能僅憑原告簽收即率爾推論原告捨棄其餘尚未領取之101年8月份薪資,乃當然之理。 (6)再被告辯稱原告薪資給付條件顯較同業為高云云,並提出其他員工蘇婉植及李易書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及李易書101年10月薪資單1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98、99 頁) ,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當可自行約定較一般同業為高之薪資數額、勞動條件,故不得僅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高於同業,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若兩造確實就薪資給付條件達成合意,並無斟酌其他同業薪資多少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稱,亦洵非可採。 2.101年9月份薪資: (1)關於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勞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於101年9月上班16天,有被告提出原告該月打卡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77頁),按上述薪資計算標準,原告主張101年9月份本薪22,800元(計算式:1,200元(16天+3天未休假)=22,800)、伙食費1,920元(計算式:12016天= 1,920元)、勞健保費用1,000元,總計25,720元,即有理由。 (2)關於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稱其於101年9月1日至16日止之業績銷售總額為30萬元 云云,雖有被告提出101年9月份之銷售業績日報表在卷,惟其銷售業績總額未達30萬元,然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之101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221,963元且無代餐包之銷售(參本院卷(一)第199頁),應認原告所主張其101年9月1日至16日止 之業績在221,963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依上開依商品銷售金 額至少得抽取4%之業績獎金標準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份業績獎金為8,879元(計算式:221,963×4% =8,879)。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1年9月份薪資(包含業績獎 金)為34,599元(計算式:25,720+8,879=34,599)。 3.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係指雇主未依同法第16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查系爭 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資遣費: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16、11、13及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要件,係指雇主依同法第11或13條規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之情形。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6、7月領取他人業績獎金3,837元及浮算業績獎金21,288元,總計25,125元,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抵銷,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被告即應就原告於101年6、7月領取他人業績獎金3,837元及浮算業績獎金21,288元,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柯崇照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分銷售業績日報表記載之客人屬於證人之客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9頁),然不得僅憑上開證述即謂原告領取他人之業 績獎金,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間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非為第三人所知悉,證人與被告公司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並不當然影響原告與被告公司關於業績獎金之約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上開業績獎金之約定,核與被告101年6、7 月銷售業績日報表金額記載計算原告主張之業績計算標準結果大致相符,而被告公司亦確實按原告上開業績計算標準如數給付,且事先經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康蕙芬之審核,已如前述,被告嗣後始抗辯原告領取他人業績獎金欲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顯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浮報業績獎金部分,亦顯與上開本院認定矛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15日無正當理由竟擅自以貨運方式將商品退貨於協力廠商裕寶及富雷克公司,應負擔貨運費用1,200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 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竟擅自將商品退貨於協力廠商致其受有1,200元之運費損害而欲主張抵銷,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終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份積欠薪資(含業績獎金)21,698元、101年9月份薪資(含業績獎 金)34,599元,共計56,297元(計算式:21,698+34,599=56,297),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函查原告是否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至訴外人原迪服飾有限公司任職,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