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7號原 告 許當明 被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吻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前任職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被告公司規定,於公司承攬工程完工且於結案獲利後,公司將提撥該工程獲利金額6%為獎金,而上開獎金中50%係供工地主管即 工程主任之工地獎金,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依上開規定領取工程獎金。嗣被告公司前曾承攬大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號之廠房新建工程(下 稱大康工案),原告復經被告公司指派前往該工地擔任工 地主任,而該工程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依原定計劃如期完工,被告就該工程共獲利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依被告公司規定應提撥6%即90萬元作為工程獎金,且該工程獎金中50%係提撥予工地主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獎金共計450000元。詎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竟突然資遣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之資遣甚為不滿,且對該筆應領取工程獎金亦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始終以原告已非公司員工為由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鷹架倒塌及施工不當之情事,若有亦屬工安事件。至被告賠償勝凱工程行鷹架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 承認拆鷹架時以丟置方式造成鷹架損害,但不應全由原告負責,應依照工程獎金發放比例計算責任比例,且原告曾與鷹架廠商協調僅以20000元賠償鷹架損失,但被告不願 付款。另當初拆鷹架時,原告考量人員搬運成本太高,及當時地面屬於鬆軟土壤,不致造成鷹架破損,才指示工人丟置鷹架,原告亦在現場觀看丟置過程,若以工率換算,拆1個樓層的鷹架至少需5個工人,合計4層樓需20個工人 ,用丟置鷹架方式,每1個樓層祇需1個工人,原告替被告公司節省16個工人,是否該將節省之工資換算予原告?又鷹架破損若屬工地主任之責任,需全數補償,被告亦應提供結案獎金為15%才合理。 2、原告於離職前曾就大康工案製作假結算,盈餘應有1500萬元,並非700萬元,況被告承攬其他工程之營利均不須達 到11.5%,僅大康工案要達到11.5%是不合理的。又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公司尾牙提出報告說明工程款已達1.4億餘 元,何以結稅時僅1.34億餘元,恐有漏報金額之嫌?再大康工案總價1億3426萬餘元,並不包含增建追加部分,而 被告承攬大康工案時為乙級營造廠,承攬金額最高7500萬元,被告承攬該工程顯不合理,原告懷疑被告有開立發票不實之情事。 3、被告抗辯稱於101年4月間結算大康工案工程獎金乙事不合理,因該工程於100年12月間已取得使用執照,尚未施作 部分屬增建工程,而原告於101年2月間被告知資遣後,主管劉怡羲曾以電話告知原告有關完工獎金部分將依事實發放,且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水樹亦曾傳簡訊感謝原告之協助,但原告自101年3月份以後屢次催促告知完工獎金發放日期均未獲答覆,甚至告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不予發放,顯然有違系爭辦法規定。況原告係遭被告資遣而非自行離職,被告即有規避發放工程獎金之嫌。另系爭辦法規定工程獎金發放需經總經理核示,亦顯不合理。再原告質疑被告核發予李員鑫、劉怡羲及陳洋得等人之結案獎金做假,因該3位工程人員應不止領取該項金額之獎金。 4、原告曾於101年2月14日填具離職申請書,其上特別載明大康已經交屋,當時的單位主管及王總都有核章。另使用執照請領後,大康工案西側結構體增建部分為非法,原告並無義務負責完成,故原告於離職前已完成大康工案全部興建程序。 5、被告總經理王水樹曾承諾原告之房租部分由被告負擔,故房屋租約雖由原告跟房東徐文法簽訂,實際上均係被告將房租交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予房東,若非如此,房東徐文法應直接向原告請求,何以原告離職後仍由被告給付房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承攬工程完工且於結案獲利後,依工程獎金發放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提撥工程獎金及發放予被告公司人員,依系爭辦法第3條:「工程獎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第5條:「工程人員之工程獎金由工地主任分配提報總經理核可後發放。」、及第4條所示,工程獎金提 撥比例乃依工程執行情形而定,並非皆以淨利之6%比例計算,工地主管之工程獎金亦非即依提撥獎金之50%,另發 放工程獎金仍須視總經理是否予以核可,因工程獎金之制度係在獎勵對於工程有所貢獻之人員,依人員對於工程貢獻之程度發放,並非所有人員皆予發放,故由總經理審核並核可後,始發放工程獎金予被告公司人員。 (二)被告雖於100年間承攬大康工案,該工程執行預算編列淨 利為1500萬元,而大康工案完工結算後所得實際淨利為 731萬8515元,因實際淨利低於執行預算編列淨利,依系 爭辦法提撥實際淨利8%為工程獎金,其中實際淨利5%為工程人員獎金,3%為其他人員獎金,故被告取實際淨利整數以750萬元之8%即60萬元(計算式:0000000×8%=600000) 提撥為大康工案工程獎金,而工程人員獎金為750萬元之 5%即37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75000)。然: 1、大康工案施工過程,被告曾經向鷹架廠商即勝凱工程行( 負責人為黃峙勝)借用部分鷹架,借用完畢後應將鷹架返 還予勝凱工程行,且被告公司員工劉怡羲已先行告知原告不得將鷹架自樓上往下丟,但原告未妥善處理,竟擅自指示工人將鷹架自樓上往下丟,造成鷹架毀損變形,事後鷹架廠商向劉怡羲反應鷹架受損情事,劉怡羲得知後乃要求原告說明及向被告報告,原告未依劉怡羲指示,僅口頭應允會處理,事後仍未向被告報告,使被告無從了解原告與鷹架廠商間有何討論,故被告對於原告指稱與鷹架廠商協調賠償2萬元乙事確不知情。另對於鷹架之毀損變形部分 ,經被告與勝凱工程行人員協調後,被告同意賠償6萬元 予勝凱工程行。 2、原告因其他施工過失致廠商受有損害,被告亦已如數賠償予廠商,且原告在大康工案施工過程未盡工地主任職責,因施工不當致工程進度延宕,復因施工品質不良,被告曾告誡多次,原告仍未改善,且於施工過程被告屢屢收到業主反應施工不良,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信譽,致被告受有未預期之損失,此由被告工程獎金簽呈之附件結案獎金明細表記載:「50%原因:⒉epoxy(2.3.4F)$800,000」得知,被告承攬大康工案於投標時原設計僅1樓之地坪採用單價 較高、品質較優之epoxy面漆,2、3及4樓並未採用epoxy 面漆,而原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監工未確實,2、3及4樓 地坪施工品質不良,經業主反應後,被告為表示補償而就2、3及4樓亦採用epoxy面漆,致增加支出800000元,故工程獎金部分扣減50%即30萬元(計算式:600000×50%= 300000)以填補被告上開損失,則工程人員獎金,亦隨之 扣減50%即187500元(375000×50%=187500),上開工程獎 金已於總經理核可後發放完畢,被告就上開工程人員獎金係與101年4月份薪資及他案工程獎金一同發放,且如數轉帳予工程人員李員鑫、劉怡羲及陳洋得等人薪資帳戶。 3、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到職,於101年2月15日離職,大康工案於101年4月份完工時,原告已非被告員工,且依系爭辦法規定,工程獎金之發放須就被告公司人員之貢獻,由總經理決定是否予以發放,被告員工劉怡羲並未同意原告得請求工程獎金,且因原告擔任大康工案工地主任期間,施工過程有前述之缺失,致工程成本增加,造成被告損失慘重,故被告於大康工案工程結算後發放工程獎金時,原告既非被告員工,亦未經總經理核可,且原告在大康工案表現不佳,致被告受有未預期及不必要之損失,原告顯然未能勝任工地主任乙職,致遭被告資遣,自無請求給付工程獎金之理。 (三)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個案淨利計算方式:淨利=工程 結算金額-直接成本(含直接成本及人事成本、修繕保固 金)-公司攤提。」,亦即被告計算工程獎金係以淨利為 基準,工程結算金額須扣除直接成本、人事成本、修繕保固金及公司攤提,而直接成本、人事成本、修繕保固金及公司攤提等,皆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處理,原告僅為工地主任,其提出尾牙報告計算之工程款項,尚未扣除直接成本、人事成本及修繕保固金,亦未扣除公司攤提等,並非實際淨利,而係原告自行計算之報告,並未考量公司相關成本,顯無法反應工程實際淨利。又大康工案於101年4月份始全部完工(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且收到工程尾款後,始能辦理結算,故被告已提送工程相關財務報表予會計師,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誤,工程獎金之計算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為準,原告自行計算之假結算純屬個人預估,實屬無稽。另每件工程有其個案之考量,被告與業主議價過程中,業主考量之施工內容、工程品質並不相同,故於不同個案之營利所佔比例即不同,原告指摘大康工案營利達11.5%不合理云云,即無理由。 (四)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到職,事後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對工作確實不能勝任,原告亦提出離職申請書,於101年2月15日離職,而被告就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仍給予全薪55000元 ,且原告另案受法院強制執行,每月由被告保留薪資9028元給付原告之債權人,故101年2月份薪資55000元須減去 9028元、勞保417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已給付45525元予原告,另被告亦給付1個月薪資55000元作為資遣費予原告。至原告離職申請書說明欄記載:「工程階段性完成。大康已交屋,因合適問題,須離開公司。」,乃係原告自行填寫後提出,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時應一併將移交事項與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離職手續始告完成。從而,被告當時認為原告既已自行提出離職,符合公司規定將離職手續辦妥即可,對於原告自行填具之離職說明,非離職申請之必要手續,其填具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於任職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租屋,自行與房東徐文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未參與此事,亦不知原告究係如何與房東商談,更無從查得原告與房東間簽訂租賃契約正本,且租賃契約既係原告與房東簽訂,該租賃契約正本應由房東與原告留存,故被告並未持有租賃契約正本。又原告既為房屋承租人,依法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公司總經理從未承諾為原告負擔房租,若有承諾為原告負擔租金,被告應會要求以公司名義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依公司規定完成報帳程序,但原告從未依被告規定報帳,亦未每月向被告公司請領租金,倘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將房租交予原告,原告再向房東繳納,則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會將每月租金交付原告,始符常理。然事實上原告於 100年3月27日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時,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希被告能先代付押租金及第1個月(100年4月份)租金 共11000元,被告同意後即依原告要求存入11000元至原告帳戶,由原告自行繳納予房東,惟原告自100年5月份起並未按月繳納房租及水電費,且於離職後不知去向,房東得知原告在租賃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遂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上情,並要求被告代原告給付積欠之房租及水電費等,嗣經與原告聯絡後,原告與房東就積欠之金額簽立字據確認(被證10),但原告仍拒不給付,被告為避免紛爭,始於 101年2月23日匯款54431元(100年5月至101年2月15日租金46750元,及100年4月至101年2月15日水電費7681元)予房東,原告迄未返還上開金額。 (六)原告於100年2月間到職後,被告旋於100年4月底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其上載明:「主旨:債務人許當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服務於貴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 1/3範圍內予以扣押。」、「說明: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795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當 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14萬 8232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100年5月份起將債務人每月應領薪津於主旨所列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貴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語,被告始得知原告尚積欠第3人債務,並自100年5月份起 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每月薪資1/3範圍內給付予第3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基於體恤員工之心意,於原告到職時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先行代付押租金及第1個月 租金後,又見原告每月遭法院扣薪1/3,遂暫緩追討代付 之11000元,原告不僅未加珍惜,於任職期間擔任大康工 案工地主任,未盡工地主任之責,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多所缺失,使被告蒙受不必要之損失,被告為彌補上開損失,就工程獎金核發部分予以減半,被告對於辛勤奉獻之員工發放獎金亦遭減半,實感愧疚,被告自無再給付工程獎金予原告之理。 (七)大康工案主結構工程雖於100年12月間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然尚有追加工程部分尚未完工,迄至101年4月份始全部竣工,業主亦於工程全部完工後給付尾款,被告乃檢具相關資料予會計師查核。是被告既與業主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自應依約履行,而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自應依被告指示施作,至於該工程是否有違建情事,應由行政機關認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聯。再被告於工程完工時已晉升為甲級營造廠,亦在彰化縣政府註記完工,是被告皆依法承攬工程,並無發票不實之處,財務報表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承攬資格不符及發票不實云云,不僅與本件無關,更不實在。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職務,任職期間因被告承攬大康工案,原告乃經被告指派前往該工地,而大康工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00年12月間, 原告於101年2月15日離職。 (二)被告提出被證1即系爭辦法內容為真正。 (三)原告在大康工案施工過程,於拆卸鷹架時,原告指示工人將鷹架自樓上往下丟,造成被告向第3人勝凱工程行借用 之鷹架受損,事後由被告賠償6萬元予勝凱工程行。 (四)原告於100年3月27日與房東徐文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支付押租金及第1個月(100年4月份)租金共11000元,被告先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繳納給房東。又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匯款54431元至房東徐文法指定帳戶,藉以 支付100年5月份至101年2月15日之租金46750元,及100年4月份至101年2月15日之水電費768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大康工案實際完工日期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康工案工程獎金,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並獲指派在被告承攬大康工案擔任工地主任,迄至101年2月15日離職時,該工案已完工,且於100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乙節,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大康工案實際完工時間為101年4月間等語,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大康公司人員趙國王,經證人趙國王於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及於102年6月3日具狀陳報稱:「本件廠房工程因申請政 府獎勵投資方案須在100年底前取得使用執照,故已於100年10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廠房裝修工程均尚未完工及完成驗收,至101年4月份始完成全部廠房工程。」等語。據此可知,大康工案全部完工日期應為101年4月間,而非如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已全部完工,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大康工案工程獎金450000元,無非係以其在大康工案施工期間擔任工地主任,屬現場工程人員,而該工程獲利1500萬元,依被告公司規定應提撥6%即90萬元作為工程獎金,且該工程獎金中50%係提撥予工地主管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獎金共計450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個案淨利計算方式:淨利=工 程結算金額-直接成本(含直接成本及人事成本、修繕保 固金)-公司攤提。」,亦即被告計算工程獎金係以淨利 為基準,工程結算金額須扣除直接成本、人事成本、修繕保固金及公司攤提,而直接成本、人事成本、修繕保固金及公司攤提等,皆由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處理,原告並未經手其事,且原告僅為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其在公司尾牙提出報告計算之工程款項,尚未扣除直接成本、人事成本及修繕保固金,亦未扣除公司攤提等金額,即非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之「淨利」,故原告以其自行計算之假結 算獲利金額做為「淨利」,並據此計算被告應發給工程獎金數額,其計算基礎顯然失真,委無可採。 2、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理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被告公司99、 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大康工案之工 程收益金額為731萬8515元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該工程營利比例高達11.5%,與其他工案相較顯不合理 云云。惟被告公司就承攬各項工程之預估營利比例應為多少,並非一成不變,尚需考量在與業主議價過程,因各項工案業主需求之施工內容、工程品質並不相同,故於不同工程個案之營利所佔比例即有不同。尤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僅1年左右,其負責工地僅大康工案1處而已,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知悉被告公司接洽、承攬大康工案時各項考量因素為何,原告片面指摘大康工案營利比例高達11.5%不合理,顯屬無據。 3、依系爭辦法第3條:「工程獎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第5條:「工程人員之工程獎金由工地主任分配提 報總經理核可後發放。」、及第4條所示,工程獎金提撥 比例乃依工程執行情形而定,並非如原告主張皆以淨利6%比例計算,且工地主管之工程獎金亦非即依提撥獎金之50%計算,另發放工程獎金須視總經理是否予以核可,因工 程獎金之制度係在獎勵對於工程有所貢獻之人員,依人員對於工程貢獻之程度發放,並非所有人員皆予發放,故由總經理審核及核可後,始發放工程獎金予被告公司人員。從而,依被告提出被證6即劉怡羲簽辦之簽呈:「有關大 康織機廠房新建工程結案獎金事宜」,說明欄記載:「本工程於101年4月底全部完工交屋,辦理結案獎金分配如下:副所長劉怡羲47%88125元、主任工程師李員鑫45%84375元、主任工程師陳洋得8%15000元、主任許當明『因表現 不佳造成公司損失,已離職,不發放』」,而其計算基礎依該簽呈附件記載係以個案盈餘750萬元,提撥比例8%, 總提撥獎金300000元(應為600000元,減半發給),50%原 因為:「1、鷹架賠償$60000。2、epoxy(2.3.4F)$800000+屋頂硬化$350000。3、房租支出$57750+水電$7681。4、利潤未達預期00000000」等情,該簽呈內容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水樹核可在案,被告公司乃據此將大康工案工程獎金及其他工案獎金連同101年4月份薪資一併發給對於工程有所貢獻人員即劉怡羲、陳洋得及李員鑫等人,其金額如被證11所示,則大康工案工程獎金既經證人劉怡羲以原告擔任工地主任表現不佳,造成公司損失為由簽請不發給原告工程獎金,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定在案,因工程獎金之性質乃屬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給付,並非薪資之法定給付項目,被告既認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及造成公司損失,而拒絕發給原告工程獎金,核與系爭辦法之規定相符,被告之作法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大康工案工程獎金,即嫌無憑。 (三)至原告否認其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表現不佳,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固提出被告公司王總經理101年2月15日簡訊1則: 「感謝這些日子來您的協助,謝謝!」為證,惟該則簡訊 應係原告於101年2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王總經理基於禮貌上、應酬式的表達謝意,尚難認係肯定原告之工作表現,否則在前揭大康工案工程獎金發給比例之簽呈,王總經理豈可能同意該簽呈內容而不為原告爭取?故該則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而應獲得該項恩惠性之給付(工程獎金)。況: 1、原告擔任大康工案工地主任期間,鷹架拆卸後,竟在其直屬主管即證人劉怡羲反對之情形,猶指示工人將鷹架自2 、3、4樓直接丟到地面,造成鷹架損壞,被告公司因此賠償鷹架廠商勝凱工程行60000元乙事,已為原告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勝凱工程行負責人黃峙勝、被告公司主管即證人劉怡羲分別於102年5月8日、102年5月31日到庭結證屬 實(參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可見被告公司受有該項60000元之損害確係原告之不當行為所造成。 2、被告承攬大康工案於投標時原設計僅1樓之地坪採用單價 較高、品質較優之epoxy面漆,2、3及4樓並未採用epoxy 面漆,但因原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監工未確實,2、3及4 樓地坪施工品質不良,經業主反應後,被告為表示補償而就2、3及4樓地坪亦採用epoxy面漆,致增加支出800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大康工案工程標單(被證13)為證,且經證人即大康公司主管趙國王於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被 告公司確因原告監工不確實致施工品質不良,而增加該項epoxy面漆800000元之未預期支出,此部分自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 3、原告於任職期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租屋,與房東徐文法簽訂租賃契約,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1000元係由被告先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支付予房東,迄至101年2月間原告辦理退租時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房東,嗣經房東催討後,原告與房東確認尚未給付金額為100年5月份至101年2月15日租金46750元(原為57750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餘額46750元),及100年4月份至101年2月15日水電費7681元,共計54431元,並書立字據,而被告乃於101年2月23 日匯款54431元至房東徐文法指定帳戶各情,已為兩造一 致是認,並有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4)、匯款申 請書(被證5)及確認租金數額字據(被證10)各在卷為憑。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王總經理曾承諾房屋租金及押租金均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毋須支付任何房租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倘被告曾向原告承諾代為支付房屋租金及押租金乙事,衡情應由被告公司出面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使房東直接取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卻由原告與房東簽訂,依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既為房屋承租人,當然負有對出租人即房東支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應負擔對原告支付租金之義務,乃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依前揭被證6即證人劉怡羲製作大康工案工 程結案獎金分配比例之簽呈內容,其附件記載工程獎金減半發放之原因即包括「房租支出$57750+水電$7681」, 足認被告將上開支付予房東徐文法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等金額列為公司之損失(即增加未預期之支出),益證上開支付房東之租金及水電費雖由被告給付完畢,此屬墊付性質,被告應有請求原告返還之權利,但被告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乃另一問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據系爭辦法發給工程獎金,乃依各工程人員對工程個案之貢獻程度分配發放,其性質應屬恩惠性給付,被告公司對是否發放予所屬工程人員應有取捨權利,而非如原告主張必須發給不可。況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大康工案工地主任,卻有對工人不當指示及監工不確實等情事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被告認為原告任職期間表現不佳乙節應為實在,則被告公司拒絕發給原告有關大康工案工程獎金,要為被告公司檢視原告工作表現後所為取捨之結果,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準此,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獎金4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工程執行情形 │工程人員│其他人員│ ├─────────────┼────┼────┤ │淨利低於執預淨利 │5% │3% │ │(提撥淨利8%) │ │ │ ├─────────────┼────┼────┤ │淨利達成執預淨利 │6% │4% │ │(提撥淨利10%) │ │ │ ├─────────────┼────┼────┤ │淨利高於執預淨利 │8% │6% │ │(淨利與執預淨利差額14%)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