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15號原 告 林宏豪 被 告 黃玉珍即御品香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被告黃玉珍於台中市○○區○○路172號所開設之「御 品香小吃店」用餐,用餐中竟於菜餚(茄子)內赫然發現有金屬物(針),遂停止用餐並以手機拍照存證,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健康人格權受創,爰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1年2月18日至被告黃玉珍即御品香小吃店用餐,並指稱於用餐過程中發現所點購之菜餚內有金屬細針,且拍照存證,然依通常生活經驗,以取菜夾夾取菜餚之過程中欲一併夾取一根細小且表面光滑之細針實屬不易,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金屬細針確係夾雜在其所挑選之菜餚內,抑或係原告事後刻意置於其內,實有疑義。又原告因查知被告共經營7家分店,故曾表示希望被告按每家店1萬元,總計7萬元之數額賠償之,原告顯然對被告之經營狀態甚為 瞭解始為此表示,而被告雖不認同原告之菜餚裡有金屬細針,惟被告基於息事寧人及以和為貴之本旨,曾表示願提供一週免費之用餐招待,然原告所拒。退而言之,縱原告所述為實,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被告黃玉珍於台中市○○區○○路172號所開設之「御品香小吃店」用 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提出之餐費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分別為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基上規定,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其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 、地在用餐中,於被告所販售菜餚(茄子)中發現有金屬物(針)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前揭時、地販售之菜餚中含有金屬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固提出照片資為佐證,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照片確係於前揭時、地在被告前述店內所攝,原告就照片所示含有金屬物(針)之菜餚確係被告所販售者,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況縱卷附照片所示含有金屬物(針)之菜餚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販售予原告者,然原告自認於看到金屬物時即停止用餐,並沒有吃到該金屬物,事後也沒有就醫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健康受有如何之損害,是原告就其主張健康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健康之人格權受有損害,洵難逕信為真。至原告於進食中遽見菜餚內含有金屬物,固難免產生震驚、嫌誤之感,然此亦難認已達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