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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施懷閔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尚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主
訴訟代理人
王昌文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楊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8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8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2 月15日,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地為臺中市○區○○路202 號、面額2 萬1,800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 年2 月15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轉讓,而受款人指明為訴外人王昌文而非原告,發票人自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又伊係向原告購買DVR 錄影主機(含硬碟)及彩色低照攝影機等監視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包括安裝費用共2 萬1,800元,伊遂交付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詎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攝影鏡頭有故障情事,伊向原告要求更換新品遭拒,被告乃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監視設備,並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貨款2 萬1,800 元,其至被告處裝設系爭機器,當時可以正常運作,嗣系爭設備於101 年1 月11日發生故障,被告於次日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於同月31日將機器取回、送回原廠修理,業於同年2 月9 日修復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各1 紙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伊係於100 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裝設系爭監視設備,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原告購入系爭監視設備之廠商人員林珍瑩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至被告處裝機時,因缺少部分物料,曾聯絡伊載送物料至被告處,原告還有請他喝咖啡,所以伊確定裝機日期是當天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至被告處裝設系爭監視設備完畢,經被告確認該設備可以正常運作,即已依約履行其義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清償其價金債務。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王昌文而非被告,且該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自不得執該支票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係原告而非王昌文,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復以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攝影鏡頭有故障情事,其已依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攝影設備並非新品,不外以該設備硬碟顯示於西元2000年1 月1 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西元2011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17日亦分別顯示「訊號遺失」紀錄,可認原告將系爭監視設備出售予被告前即有使用紀錄,應非新品為其論述依據。惟證人林珍瑩於本院證稱:原告曾向其訂購與系爭監視設備相同型號之產品,機器是否同一台伊不清楚,然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顯示於西元2000年1 月1 日即有開機登入紀錄,係原廠設定造成,至「訊號遺失」紀錄,一般剛出廠之新品可能因測試出現此種紀錄,要看工廠是否將相關紀錄清除,且批發商自行測試或客戶自行修改均可能出現此種紀錄,紀錄出現之時點不一定與實際時間相符,可以自行設定,況系爭監視設備係採取DVR格式,在西元2000年不可能有此種格式之機器等情,顯見僅憑上開開機登入紀錄及訊號遺失紀錄實無從認定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

2.次查,被告固主張系爭監視設備攝影鏡頭有故障,可見系爭監視設備有瑕疵;縱該故障係因外力所致,亦可能係原告運送過程中損傷產品云云,惟證人林珍瑩證稱:原告曾將該攝影鏡頭送回伊處維修,該鏡頭故障應係外力破壞,如係機器過熱毀損,只會沒有影像,鏡頭不會破裂等語。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設備安裝後可正常運作,係到101 年1月11日始出現故障情事,若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已有該瑕疵存在或因原告運送過程毀損,則系爭監視設備應於裝機時即已無法使用,是系爭監視設備應係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始因外力毀損而故障,難認該監視設備有何於原告交付被告時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更難謂該攝影鏡頭之毀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被告雖另抗辯:該機器係原告直接從車上取出並裝設,伊並無驗貨云云,惟原告既已裝機完成,並經被告確認可以使用,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對被告之子進行該機器之使用教學等情,被告辯稱未曾驗貨,顯與事實有違。遑論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亦課予買受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3.準此,被告以系爭設備並非新品,且攝影鏡頭發生故障而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支付價金云云,即無所據。

4.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將被告買受之系爭監視設備交付予被告,雖因被告要求修復系爭鏡頭,惟原告將系爭攝影鏡頭修復後,曾聯絡被告裝設事宜,卻為被告所拒,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機器給伊,伊也不要收等語,足認原告業已履行其義務,而得請求買賣價金。是被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洵非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以清償其價金債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 萬1,8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欲作為交付反訴被告系爭監視設備之價金之用,詎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攝影鏡頭存有瑕疵,而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已依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101 年2 月6 日及同年3 月19日二度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監視設備並無任何瑕疵,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且有攝影鏡頭故障等瑕疵,並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固提出叫修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系爭監視設備並非新品、攝影鏡頭有瑕疵,且系爭監視設備係於反訴被告交付後始因外力破壞而故障,均如前述,故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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