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85號原 告 陳泊汎 被 告 許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ON-111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中線快車道由青島東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行至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口欲變換車道至 內線車道之際,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致在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32-GRH號機車(以下簡 稱原告機車)之右前車側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拇指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另造成原告機車毀壞,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且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正常人,且為體育系學生,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身體受傷,導致治療期間無法正常上課及練習、無法沐浴、頸部無法正常轉動及安眠,令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苦不堪言,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不可謂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20元、機車修復費用20,200元、精神損害 賠償50,000元,合計71,0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ON-1115號自用小客 車,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騎車號032-GRH號機車相撞,原告因此 受有車損人傷之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及修車費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附於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原告機車)沿文心路由青島東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②車(即被告車輛)由青島東街沿文心路左轉山西路方向行駛,①車右前車側與②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及參照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兩車行車方向暨現場照片等綜合以觀,應係行駛於該路段中線快車道之被告車輛,於到達肇事路口欲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之左轉汽車待轉區時,與騎行於禁行機車之中線快車道上之原告機車相碰撞所造成。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變換車道時,應讓在其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在其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違規騎行在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上,對違規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因而無法即時採取適切之閃避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拇指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已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本院即採認之。㈡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拇指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體育系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影響其課業進度及日常生活甚鉅,及被告係無照駕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0,200元,有原告所提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各1紙為證。全盛機車行之 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數額,惟依通常生活經驗,機車行修理受損機車,其修復費用必然包含換修零件及修理工資在內,而修理工資占全部修復費用之合理比例約為10分之3,故本院即逕為認定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14,140元(計算式:20,200×7/10=14,140) ,工資部分為6,060元(20,200×3/10=6,060)。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依附於刑事卷宗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該機 車係於97年9月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3月19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2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92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為14,140×0.536=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4,140-7,579》×0.536=3,517; 第三年折舊為《14,140-7,579-3,517》×0.536×7/12=952 ,扣除折舊後為14,140-7,579-3,517-952=2,092),加上工資6,060元,原告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8,152元。以上請求之損害數額合計共38,9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慰撫金30,000元+機車修理費8,152元=38,972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80元(計算式:38,972×《1-0.3》=27,280)。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