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
- 原告
- 林彥君
- 訴訟代理人
- 何怡欣
- 被告
- 天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乙軒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至被告公司之精誠店使用其網路購買之體驗卷消費,並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購買美容課程及產品。隔日其皮膚產生過敏反應,惟因工作出國在即,無法至醫院檢查,遂委託代理人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費,但遭被告推託拒絕。經過多次協調,兩造仍未達成共識,因產品未開封且置放於原告公司,基上所述,原告爰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產品均屬於「精油系列保養品」,其功能在於按摩抒壓,與瘦身美容毫無關係,自不適用原告所檢附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皮膚產生過敏反應,且迄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皮膚產生過敏反應,被告公司亦否認原告皮膚產生過敏反應與使用被告公司之精油系列保養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在被告公司之顧客消費明細、收貨確認書、顧客可享售後服務明細、信用卡刷卡單據上親筆簽名,是原告對所購買商品之內容應已知之甚詳。再者,原告於購買商品後雖然未立即取回自用,此乃因兩造合意由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以代交付,並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保管,待原告前來要求售後服務時,即以該商品提供按摩抒壓放鬆等服務,並非原告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故被告公司就原告買受之產品,應認為已經交付。原告業已給付30,000元,其中15,050元為產品之買賣價金,其餘14,950元則為售後服務之清潔費用。倘若原告係選擇自行攜回使用該等產品,被告公司願意退還清潔費用14,9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以30,000元購買美容課程(含商品及服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消費明細表、收貨確認書影本、顧客可享售後服務明細書影本、信用卡刷卡單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不是瘦身美容契約云云:但查,被告提出之「顧客消費明細」已載明係「美容產品」,且依「收貨確認單」之記載,被告出售之商品僅有3項,其計有「丹溪淨瑕型動基礎油1000ml」、「五行SPA熱感纖乳200ml」、「美蒴SPA精油100ml」,數量不多,並未一一明列各項產品之單價,其合併報價又高達15,050元,顯見重在與被告所提供之按摩紓壓服務相結合使用,其功能近似身體油壓、肌膚保養,堪認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其性質為身體美容,係屬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所規定瘦身美容契約,不因被告抗辯使用何種契約之名義而能規避。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係屬上開公告定型化契約,有行政院消費者委員會網站資料可查詢(見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4.aspx?n=1F3B08DF3B08DD3A39FA6&sms=8053B24299E6 005E&s=024B30E04AE187A5 B08DD4)。被告雖未提供上開定型化契約書予原告,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條款可做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四)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規定:「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因甲方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乙方應於解約日後00日內(不得逾十五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解約手續費,係指本契約價金總金額之百分之00(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五)。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原告既於實施前任意解除契約,且被告又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上開條款,被告應將已收取之費用30,000元全數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