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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5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世民

原告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良慶
被告
洪李亞玲即誠旭電器工程實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所另承攬之由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烏日明道郵局新租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總計工程費用未含稅新臺幣(下同)712,500元,嗣經其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予以給付,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建字第76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約由被告給付原告701,000元。惟上開承攬工程款尚有稅額35,625元及保固工程款餘額(未含稅)5,000元,合計40,625元,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亦未經被告給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上開工程款係就未含稅部分予以和解,其效力不及於稅額部分。又其並未接獲被告要求修補瑕疵,故被告辯稱自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5,250元等語,非屬事實。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上開承攬工程款中關於非保固款部分,業經訴訟上和解成立,並已經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而關於保固款部分,兩造原約定含稅總額為39,375元(未含稅37,500元),嗣因部分工程仍有瑕疵,由其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5,250元,此款項係應由原告負擔,故扣除5,250元後,依工程合約書約定,其只須再支付原告34,125元,而因原告就保固款係開立全額39,375元之發票,惟其實際上僅付34,125元,故其亦將剩下差額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就系爭承攬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50,000元(未含稅),嗣雙方因故爭執,由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予以給付,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建字第76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701,000元,並於100年7月16日前匯款至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本件工程保固款37,500元,另依本件工程合約處理;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及本件保固款之總額應係含稅39,375元,被告已給付其中34,125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建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工程款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按所謂訴訟上之和解,係指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並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而言;除生實體法上之權利得喪或變更之效力外,並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是訴訟上之和解,乃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並存,一個和解行為同時發生實體法及訴訟法上之效力(參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第1項之內容,係針對除保固款(未含稅)37,500元外之未含稅工程款712,500元(下稱非保固款)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不包含非保固款之稅額35,625元部分(下稱稅額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上開稅額款是否為前揭非保固款之和解效力所及?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前案工程款事件中,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0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則係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3日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承攬工程,總計工程款750,000元,因被告遲延給付,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有原告於該案件中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查(附於該案件中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6523號卷,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依原告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顯係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殆無疑義。而據此再對照兩造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內容,關於承攬契約報酬請請求權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分為二部分處理,亦即其一為保固款部分,其餘為包含稅額款在內之非保固款部分(下同)。其中保固款部分,兩造係約定另依工程合約辦理,亦即留待日後再行處理,因此該部分和解內容為確定解決方案,並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或執行力,蓋單就第2項和解內容,並無法據以強制執行),至非保固款部分,則因已確定給付內容,當已生確定力,並無疑問。

⑵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參照);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而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即包含系爭承攬工程款之全額,即包含保固款、非保固款二者,無論兩造間就其是否應加計稅額一情有無爭執,均不受影響,而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就非保固款部分亦未聲明係一部請求,且綜合其於前案工程款事件中之訴之聲明、原因及事實主張,並對照前述訴訟上之和解內容,原告於該案件中顯係就非保固款之全額予以主張,被告亦係針對此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僅雙方關於保固款部分,另約定依工程合約辦理,致保固款部分尚不生實質確定力而已,故原告主張前揭非保固款部分之和解不包含稅額款部分,並不可採。況縱原告係於事後始發現其漏未就稅額款部分進行主張,依上開說明,此一事實既發生在此部分之訴訟和解成立前,不問原告是否曾為主張,本概受此部分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乃原告自亦不得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再為主張。故被告辯稱該稅額款為前揭非保固款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不得更行請求等語,即堪採信。

⑶據上,原告以上開稅額款非為前揭非保固款之和解效力所及為由,而請求被告另予給付,尚無理由。

㈢又依前揭訴訟上和解內容所述,兩造對於保固款部分,係約定另依本件工程合約處理等語,可見兩造就關於保固款部分,係約定另依雙方所定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處理,亦即留待日後再由雙方依工程合約書所定進行彙算,蓋因其時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實質內容亦無法明確。而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方式:˙˙˙剩餘5%為保固款,自驗收日起一年到期始得請領一個月內支付等語,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附於前述100年度司促字第16523號卷內),而本件保固款之總額應係含稅39,375元,被告已經給付其中34,125元予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給付保固款之期限已經屆至、其內容亦已特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即給付剩餘5,250元中之5,000元(原告僅就含稅5,250元之還原本金5,000元部分予以主張)。至被告雖辯稱:因部分工程仍有瑕疵,由其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5,250元,此款項係應由原告負擔,故扣除5,250元後,其只須支付原告34,125元,而因原告就保固款係開立全額39,375元之發票,惟其實際上僅付34,125元,故其亦將剩下差額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等語。惟查:⑴關於被告辯稱由其自行雇工修補瑕疵,因而支出5,250元等語部分,業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復自承就此無法舉證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乃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事證可稽,已難以採信。⑵被告應給付之保固款應係含稅39,375元,業如前述,乃原告依此數額開具發票交予被告,並無違誤。反之,被告片面主張係34,125元,並據此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其折讓單之內容並不實在,原告已難以持以退稅使用,被告尚不得以據為清償之方式,況原告縱有退稅,本即係屬原告合法所得,並不能替之以為係被告之清償所致,亦即並不能以該退稅所得充為被告之清償,故被告片面開具折讓單予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果。⑶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尚不可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即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稅額款35,625元部分,因係受前述非保固款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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