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25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祥
- 訴訟代理人
- 施敦楚
- 被告
- 威霆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01341478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及申報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僅為陳聰文一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揆諸前揭說明,應列陳聰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起向其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5,557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