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呂麗玉
- 法定代理人李國榮、李宣熠
- 原告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88號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詩卉 被 告 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宣熠 訴訟代理人 徐涵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原告公司承租影印機KONICA牌210型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簽訂有複印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公司尚積欠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另被告公司迄今為止未能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造成原告公司受有系爭影印機殘值8千元之損害,被 告亦應賠償系爭影印機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合計共30,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者非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宣熠亦未代表被告公司簽約,李宣熠係於97、98年間投資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股東,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涵柔在98、99年間接手經營被告公司,李宣熠與徐涵柔接手經營公司後未曾見過系爭影印機,亦未使用過系爭影印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原公司名稱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約定租期自94年8月15日 起至99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複印機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有租賃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認被告公司原名稱為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李宣熠是在97、98年間入股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嗣於98或99年間公司名稱變更為晶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改由李宣熠與徐涵柔負責公司經營,後再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九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被告公司既係由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名而來,則不論改名前、後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其法人格並無變更情事,且此與公司股東或負責人是否有所更動無關,被告就改名前以原名稱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乃屬自己之權利義務,自應負其責任。是被告公司於94年間以原名稱捷陽科技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縱嗣後公司名稱有所變更,亦不能卸免系爭契約承租人之義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宣熠復自認自入股被告公司後,未曾支付系爭影印機租金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影印機交還原告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及97年11月14 日前之稅金 150元未付,可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積欠之租金等合計22,200元,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迄未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被告並稱不知系爭影印機之下落,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影印機之殘值8,000元,亦屬有據。 ㈡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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