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賴瑩浩 被 告 彭琳雅即龍軒雅集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委託被告製作沙發布套 ,被告表示沙發結構繁複,須搬回工廠製作布套。原告同意沙發右半部先搬回,並叮嚀務必小心照料、應於同年6月19 日完成及返還,雖遲至同年月29日才搬回,惟有適當保護,原告驗貨無誤而同意被告將左半部搬走、同年7月1日交貨。詎被告延至7月3日17時30分許,因運送瑕疵導致沙發破損,沙發布套則只有2條拉鍊。大樓監視器證明運送過程蠻橫粗 魯,被告亦承認確有疏失,惟僅願重新製作布套,沙發為98年10月間購買,事後回想價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 法提出購買單據,當時搬遷新居一次購買多件傢俱,爰請求賠償更換沙發皮(背墊牛皮、後方透氣皮)15,000元及布套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101年6月20日以後、6月底前交貨,因 沙發結構煩瑣、布套製作困難,延至7月3日交貨,交貨當天因原告委託之賴小姐一直催促,匆促間未及妥善包裝致沙發表皮擦傷。賴小姐當時說3處擦傷,原告將照片所示9處擦傷全部歸究於伊顯不合理。原告購入沙發逾2年,可能因搬運 或其他原因造成損傷。監視器僅顯示伊與小叔費力搬運,並無故意毀損。原告應提出發票、送貨或估價單據,系爭半牛皮沙發最高價值當不逾6萬元,受損面積僅5分之2,換算價 值約24,000元,購買時間超過2年,僅餘價格1/3約8,000元 ,扣除沙發骨架、泡綿內墊、其它耗材及皮料等,考量伊疏失僅造成局部、並非全部表皮磨損,伊僅願賠償3、4千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搬運沙發因無適當保護,導致沙發皮面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多紙為憑,並與本院勘驗大樓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搬運過程確有疏失,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破損位置,核與監視器光碟所示搬運磨損情形並無不符。又原告主張沙發購買價格6萬元,固無法提出購買單 據為憑,惟與被告於訴訟中所自承此種半牛皮沙發價額大致相符。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價值18,000元之布套,益徵系爭沙發確有相當價值,又沙發如原有破損,被告於丈量製作布套過程可輕易發現,當不致未加註記以杜爭議,被告前將沙發右半部搬回(參照原告於101年12月5日所提出之外觀圖),搬運過程有適當保護乃無爭議,經兩造陳明在卷;被告空言抗辯沙發非因其搬運造成損傷,尚無可採。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沙發皮破損,影響其外 觀及效用,原告以更換沙發皮之費用計算損害,尚無不合。惟布套經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到院,原告此部分請求5,000元 ,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更換沙發皮費用15,000元,已提出估價單可憑,衡酌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各項設備中「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自動販賣機、自動櫃員付款機、複印設備、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洗衣設備、索道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原告謂其於98年10月間購買,至101年7月3日至少2年9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未滿1月應以1月計),被告求予扣除折舊,依法僅得於材料範圍內准許之。本件未據兩造陳報材料、工資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各50%計算,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金額應為234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500×0.369=27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 )×0.369=1746,第3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 )×0.369×9/12=826,0000-0000-000 0-000=2160),加計工資費用7500元,合計9660元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