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14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複 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林銘澄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5時7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133-MM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與惠德街口 處,因未讓幹線車先行,撞擊由訴外人黃伯照駕駛之車號3689-C5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57,665元(工資7,096元,烤漆20,194元,零件 30,375元),而被告駕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致肇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肇事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 駕車行駛於惠德街,其行向道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規定,自應暫停讓直行於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田心北三巷幹道車優先通行,惟被告貿然直行致煞閃不及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有過失,造成車號3689-C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與有過失如後述),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即得代位向被告求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7,665元,其中零件費用30,37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9年6月10日領照,至100 年8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日數為1年3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不滿1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17,399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額:30375×0.369=11208,00000000000=19167,第 2年折舊額:19167×0.369×3/12=1768,0000000000=17 39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鈑金、塗裝工資7,096元、20,1 94元,總計44,6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有過失,然訴外人黃伯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研判)。本院依卷內煞停位置、車損位置等跡證,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60%即26,813元(44689×60%=26813)始合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